(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玲厚与王项宇、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厚,王项宇,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李玲厚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项宇被告: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广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该公司员工。���告李玲厚诉被告王项宇、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厚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王项宇、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广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厚诉称:2013年7月30日9时40分,李玲厚在周集镇进港路正常行走时与被王项宇驾驶的属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123**号货车相撞,致李玲厚受伤,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49560.4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项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玲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九级伤残,休��期为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日。另外,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0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王项宇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皖A12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项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A123**的法定车主系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4、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皖A123**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李玲厚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玲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医药费49560.43元的事实。6、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李玲厚因交通事故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等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5天的事实。7、原告李玲厚在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玲厚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同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玲厚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出院、鉴定等及亲属护理等产生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项宇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答辩的。被告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王项宇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王项宇支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所说的变更诉请,因保险公司庭前没有收到,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新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及费用,且在庭前已经缴纳鉴定申请。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核减。4、对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项宇、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王项宇的行驶证复印件检验有效期是到2012年5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要求提供行驶证原件。对证据4,从保单原件看出本案三者责任险是10万元。对证据5,前两张医疗发票姓名均为李真后,对此不予认可。且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记录予以佐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三期及伤残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原告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鉴定三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并非原告诉请需二人护理。对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李玲厚、王项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收条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玲厚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对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9时40分,王项宇驾驶登记在合肥路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123**号货车沿周集镇进港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大成村路段时与由路北向路南行人李玲厚接触相撞,致李玲厚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项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厚不负事故责任。李玲厚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王项宇支付车费600元,李玲厚住院到9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481.56元。后又支付霍邱第一人民医院体检费125.51元。李玲厚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九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日。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王项宇为此事支付的款项,在庭审中,李玲厚认可王项宇给付1000元,从交警部门领取王项宇给付的20000元支付给医院。对于医疗费,被告王项宇认为原告只支付5000元现金,其余均为王项宇支付。原告李玲厚则认为医疗费中原告支付14000元现金。在庭审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与王项宇达成合意,由王项宇承担2000元非医保用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王项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玲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项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玲厚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李玲厚遭受损失先在保险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例确定为46607.07元(45141.43元+250.6元+1089.53元+125.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12.5元(97.5元/天×35天)、出院后护理费1562.5元(25天×6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金8907.8元(8098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6489.87元。住院医疗费,原告认为有其支付14000元,王项宇认为原告只支付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且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持有,故本院根据原告认可数额认定李玲厚支付14000元医疗费;其余32607.07(46607.07元-14000元)元为王项宇支付,加之诉前王项宇已经支付给李玲厚1600元(1000元+600元),王项宇合计支付34207.07元(1000元+600元+32607.07元),与本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玲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75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07.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36682.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玲厚医疗费34607.07元(46607.07元-10000元-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6507.07元;三、王项宇赔偿李玲厚非医保用药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0元;四、李玲厚返还王项宇34207.07元。上述三、四判项相比除,李玲厚返还王项宇31907.07元(34207.07元-23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玲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李玲厚负担400元,王项宇负担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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