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民初字第6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乐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乐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135号原告临沂市乐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聪,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临沂市乐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丰食品公司)与被告陈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庆青、被告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丰食品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住所地位于兰山区清河北路499号,与临沂创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商贸公司)在同一院落办公,并与创力商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作为创力商贸的员工,经常被委托与原告接触,但所有考勤及业务均在创力商贸,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唯一提及的委托书盖章并非原告处公章,故其所诉无证据支持。另据了解,被告系2013年2月20日到创力商贸处,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根据考勤800元左右,每月考勤均在创力商贸,业务费用包括借款等均在创力商贸,所有证据均显示此事实。二、仲裁所谓“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省仲裁规则第五条,被告无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何谈工资支付、提成款等问题。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基于误解而诉讼应予纠正,故起诉维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不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聪辩称,被告陈聪于2013年2月20日到原告临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5月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兰山区仲裁委依法进行了公正裁决。原告明知道承认劳动关系会败诉,所以制造了假考勤等伪证,在仲裁时就提交了伪证,经过仲裁委驳回未予采信。综上所述,兰山区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合法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聪因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2013年8月12日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3]第17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临沂市乐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陈聪拖欠工资5979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79元。”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乐丰食品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在同一院落办公并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系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被告从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处借款的借据两份;2、2013年2月20日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3、2013年2、3、4月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的考勤表三份,上有被告的考勤记录及签名;4、印章、印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原告所出具。5、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考勤表上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庭审中被告陈聪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电话录音一份、案外人李玉伟的证明一份;2、被告的出差费用明细、出差审请单及付款审批单一宗;3、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新汇款证明一份;4、被告工牌一份;5、授权书一份;6、考勤表复印件一宗及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一份;7、出库单一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聪提交的录音及证明均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提交的考勤表、出差审请单、付款审批单等均没有原告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提交的授权书所盖公章并非是原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故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乐丰食品公司主张被告系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的员工,提交了2013年2月20日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及2013年2、3、4月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的考勤表三份,被告陈聪称原告提交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考勤表上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推定2013年2月20日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及2013年2、3、4月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的考勤表上被告陈聪的签名系真实的,从而证实2013年2、3、4月被告陈聪在案外人创力商贸公司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乐丰食品公司与被告陈聪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聪拖欠工资、不支付被告陈聪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驳回被告陈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