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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健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陈健。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严太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蕾。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健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健诉请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89.90元、误工费2,61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陈健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与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及其用药单据、保险公司保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陈健上述诉请中医疗费789.90元、误工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789.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文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