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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敖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无前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5时2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四线33KM公路处时,被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