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李宝见、吴树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李宝见,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住所栖霞市庙后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86526062-9。负责人杨轶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栾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宝见,农民。被告吴树江,农民。被告李宝录,农民。被告吴忠义,农民。被告吴淑美,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李宝见、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宝见、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签��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宝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2000元,被告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宝见发放了借款192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宝见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见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到期利息85147.2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见、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李宝见、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宝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12.15‰,逾��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宝见发放了借款192000元。2012年10月15日和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宝见、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五被告均予以签收。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宝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到期利息85147.2元、逾期利息104276.16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致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结算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宝见、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宝见于2012年10月15日在原告送达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其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被告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四被告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借款本金192000元、到期利息85147.2元、截止2014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104276.16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92000元按月利率18.225‰[12.15‰×(150%)]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对被告吴树江、李宝录、吴忠义、吴淑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1元,由被告李宝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