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执民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家康与宁波市金丽环保再生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康,宁波市金丽环保再生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余执民字第4256号申请执行人:黄家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宁波市金丽环保再生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031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金丽环保再生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工资348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波市金丽环保再生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产品及原料(数量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新波审 判 员 王元行审 判 员 罗书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多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