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桂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1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建胜,汝州市司法局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5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桂占伟,男,汉族,1969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桂某某之父。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胜、被告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桂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媒人桂建松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农历2月6日“送好”时给付女方彩礼16000元,2013年农历2月16日又到女方家送去彩礼20000元,2013年3月10日送给女方金戒指一枚,价值2119元。2013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5月中旬,我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我多次去叫她,她依然不回。现被告既不与我共同生活也不退还彩礼,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彩礼款3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桂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36000元我们都没有收到,戒指也没有见到。2013年农历2月6日,男方到我家“送好”时给彩礼6000元,别的没有收到任何彩礼。2013年农历九月中旬因我们双方生气,男方不让我回家,无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桂某某于2012年12月份经媒人桂建松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农历2月6日,原告程某某到被告桂某某家“送好”时,付给被告桂某某彩礼款6000元。2013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九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开始不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另诉称还支付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媒人桂建松到庭作证也称所有彩礼款均没有经其手,原告所述该30000元是否付给被告,其也不知情。现原告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70%的彩礼款,即4200元。原告另诉称的30000元彩礼款及金戒指一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它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664元、被告桂某某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彬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