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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沙民初字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波诉被告王平、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宏达福利碳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波,王平,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宏达福利碳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沙民初字00025号原告付波。被告王平。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宏达福利碳素厂。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波与被告王平、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宏达福利碳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波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付波承担。审 判 长  王月秋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