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非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与郭维工、郭维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郭维工,郭维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非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大街2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宇,系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区长。被执行人郭维工。被执行人郭维农。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征补决字(2012)第2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3日做出《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人郭维工等继承人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11月15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关于郭维工等继承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4日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维工的诉讼请求。郭维工仍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邢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做出的东征补决字(2012)第2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郭维工诉讼请求,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强制征收条件,应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做出的东征补决字(2012)第2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