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琳与被告唐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琳,唐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袁琳,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一村**号***室。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宝,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左文斌(被告之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一村*号***室。原告袁琳与被告唐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琳的委托代理人赖碧君、被告唐明宝的委托代理人左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琳诉称,原告和被告之子左文斌曾是恋爱关系而与被告相识。被告儿子左文斌有赌博恶习,欠下高利贷,为还债左文斌欲向原告借款,原告有顾虑要求被告出面才同意借款,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由左文斌带至原告处,原告和左文斌一同前往银行,由原告取款直接现金交付左文斌3万元。借条约定2013年8月25日还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明宝辩称,对双方相识过程无异议。被告的确出具了借条,但事后后悔并未交给原告,是其子左文斌擅自偷出去交给了原告。左文斌的确收到原告3万元现金,但已于2013年5、6月至11月期间陆续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5、6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即使左文斌借了款也已还清,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坚持其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原、被告均无调解意愿致调解不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左文斌曾系恋爱关系而与被告相识。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需通过其子左文斌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唐明宝向袁琳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归还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唐明宝2013年4月25日”。期满,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由相应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子左文斌收到3万元现金,故对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借条非其交给原告,系其子左文斌擅自所为,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向左文斌追偿。至于被告主张左文斌已代被告还清借款,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3万元还款之责。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琳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唐明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琳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50元,由被告唐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