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4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贵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以来,被告人王某伙同裴某(已判刑)等人在曹县梁堤头镇夏庄十字街南100米路西一门面房内,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人从事赌博活动,以获取非法利益,并由其侄子管理赌场,招揽人员参与赌博活动。2012年8月24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六柄“海洋之星”捕鱼机、“奥迪R8奔驰宝马”单机、双柄双打“捕鱼机”各一台、“极速飞车”连线机七台及”“森林舞会”连线机八台。当场抓获被告人裴某、王某丙及参赌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经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涉案的电子游戏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折合计算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共24台。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依据证人郑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同案犯裴某、王某丙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以来,被告人王某伙同裴某(已判刑)等人在曹县梁堤头镇夏庄十字街南100米路西一门面房内,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人从事赌博活动,以获取非法利益,并由其侄子王某丙管理赌场,招揽人员参与赌博活动。2012年8月24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六柄“海洋之星”捕鱼机、“奥迪R8奔驰宝马”单机、双柄双打“捕鱼机”各一台、“极速飞车”连线机七台及“森林舞会”连线机八台。当场抓获被告人裴某、王某丙及参赌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经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涉案的电子游戏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折合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共24台。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下午,王某丙让其到游戏厅帮忙看机器、收钱、上分。8月24日下午一点左右,其到游戏厅把门打开,大概2点多王某丁和孙某某来游戏厅,王某丁叫其在捕鱼机上了20元的分。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三个来后,王某乙叫其在捕鱼机上了50元的分,上面显示500斤,张某乙叫其在“奥迪”机上50的分。王某乙和张某乙把钱输完,其在极速飞车“奥迪”为他们每个人上了50元的5000分。后又来几个人在一边看。(2)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14时左右,其和王某甲、张某乙在曹县梁堤头镇夏庄集十字街南100米路西第三家的游戏厅内进行赌博。赌博室东墙是一排“奔驰宝马”连线机、“狮子熊猫”连线机,这两样机子约有十几台,西边有台双柄“捕鱼机”和单线“奔驰宝马”机,大厅中是一台6柄“捕鱼”机。其用现金买分,分玩完就算输,超出现金买的分就算赢,可以退分,退分是按照10元1000分的比例返还现金。其和张某乙玩的“奔驰宝马”机,张某甲给其上的分。(3)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在梁堤头镇夏庄街十字路口南面新开街东头路南一间屋子里面,用“打鱼”、“奔驰宝马”、“狮子老虎”等游戏参与了赌博。那间屋子里有十五六台机子,有两台“打鱼”机,可以一个人玩的那台靠屋子的西墙,可以六个人玩的那台靠屋的南墙,有六七台“奔驰宝马”的机子,靠东墙放着,有六七台“狮子老虎”的机子,靠东墙放着。其用现金买分,在游戏机上玩。2012年8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其和王某乙去王某丙那里玩,当时王某丙的媳妇张某甲在店内,其和王某乙各上了五十块钱的分,玩了有十多分钟。下午1点多钟,其和王某乙、王某甲去游戏厅玩游戏,王某乙玩“奔驰宝马”,其和王某甲在旁边看,当时在那里的还有梁某某、袁鑫、孙某某、王某丁、,他们都在那里看。赌博室的老板是河南人,王某丙和他媳妇张某甲在那里负责上分。那间赌博室共经营10多天。(4)王某丁证言。证明其在梁堤头镇夏庄街十字路口南面新开街东头路南一间屋子里利用“打鱼”游戏赌博。那间屋子里有很多游戏机,靠西墙放着的那台是“打鱼”的游戏机。其用现金买分,在游戏机上玩,把分玩完,现金就没有了,然后再买。“打鱼”机有六个人一块打的,有一个人打的,其玩的是一个人打的,十块钱买一百分,如果把上的分玩完就算输了,如果赢了更多的分,老板会按买分相同的分值退钱。2012年8月24日下午约两点钟,其和孙某某去游戏厅玩,其玩打鱼游戏,输了二十块钱。当时在那里的还有梁某某、袁鑫、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张某乙。(5)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曹县梁堤头镇夏庄集十字街南100米路西第三家两间游戏厅内赌博。游戏厅里有一组“极速飞车”,大概有七台机器,这组机器七个人能同时在那里玩,一个人也能单独在一台机器上玩,极速飞车南排着七八台“森林大会”。在中间有两台“捕鱼”机,其中一台是六柄的,六个人能同时玩,另外一台是单柄的,只能一个人玩,玩法都一样。2012年8月24日下午2点多,其和王某乙、张某乙到游戏厅,王某乙开始玩“捕鱼”机,张某乙在“极速飞车”上玩,其在一边看他们玩。游戏厅内有袁新、王某丁、梁某某,还有上分的王某丙和他对象张某甲。(6)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其在梁堤头镇夏庄十字路口西南角新盖的门面房,门朝北的第三间的一楼游戏室内看别人赌博。游戏室内有一台6柄“捕鱼”机,东墙一排是几台“奔驰宝马”连线机和几台”狮子老虎”连线机。其之前和梁某某去过一次,玩得是”宝马奔驰”连线机,上了100元左右的分,梁某某上了50元左右的分,”宝马奔驰”赌博机是10元1000分。(7)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其在梁堤头镇夏庄十字路口西南角,新盖的门面房朝北的第三间一楼游戏室内看别人赌博。游戏室东墙有“奔驰宝马”、“老虎机”两种机子大约十几台,大厅有一台6柄“捕鱼”机。靠近“捕鱼机”的西边还有一台小“捕鱼”机和“老虎”机。其和袁某某在里面看人玩,看了不到5分钟,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其不知道游戏室老板是谁。在游戏室负责上分下分的是一个四十岁左右、有些黑瘦、外地口音的男子。(8)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其在曹县梁堤头镇夏庄十字路口西南角,新盖的门面房门朝北的第三间一楼游戏室内看别人赌博。其见房子东墙一排都是游戏机,一进门对着是一台“捕鱼”机。(9)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下午,其和王某丁到游戏厅,王某丁让一个妇女在“捕鱼”机上20元分,其在王某丁旁边看“捕鱼”。一会儿王某乙、张某乙、王涛到了电子游戏厅,王某乙坐在捕鱼机上捕鱼,张某乙在捕鱼机左边玩。后来,王某乙与张某乙玩“极速飞车”时,其和袁鑫、梁某某、王某丁、王某甲、站在旁边看。其不认识游戏厅的老板,帮助上分的妇女是王某丙的对象。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查获电子游戏室的现场情况。3、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0年12月1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的经过。(3)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折合计算该电子游戏室共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24台。(4)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海洋之星Ⅲ”6柄捕鱼机1台,“奥迪R8”奔驰宝马单机1台,双打捕鱼机单柄机1台,“极速飞车”连线机7台、“森林舞会”连线机8台。(5)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裴某、王某丙均因本案被判处刑罚。(6)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1)商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4、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裴某供述。供认其自2012年8月16日开始,在梁堤头镇夏庄街十字路口南面,新开街东头路南一间屋子里,用游戏机进行“打鱼”游戏、“奔驰宝马”游戏、“狮子老虎”游戏以供人赌博。赌博室是其和梁堤头的王某、河南商丘梁园区的“刘五”一起干的,由“刘五”负责联系提供赌博机、王某负责在山东打点外围,盈利后王某分50%、其和刘五各分20%,提供机器的分10%。王某是王某丙的叔叔,他让王某丙帮着管理电子赌博室、收钱、给玩家上分,其每月开给王某丙2000工资。由王某丙帮忙联系房子,其出租赁费,一年租赁费5000元。游戏室的靠西墙处有1台6柄“海洋之星”捕鱼机和1台单柄“捕鱼”机,在捕鱼机南面靠西墙处是1台“奥迪R8”奔驰宝马单机,在东墙处有7台“极速飞车”连线机,在“极速飞车”连线机南面靠东墙处是8台“森林舞会”连线机。玩家用现金买分,在游戏机上玩,分玩完,现金就没有了。“打鱼”机有六人一起玩的,有一人玩的,十块钱买一千分;“奔驰宝马”游戏,一人玩,十块钱买一千分;“狮子老虎”游戏,一人玩,十块钱一千分。如果把上的分玩完玩家就算输了,如果赢了更多的分,其会按买分相同的分值退给玩家钱。其原来在赌场里面没有见过王某丙的媳妇儿张某甲去过,8月24日其去的时候,王某丙没在赌场,他媳妇在看场子。(2)同案犯王某丙供述。供认其在曹县梁堤头镇夏庄行政村十字街往南第一个十字路口西南角路南第三间门面房内,为裴某开设的赌场从事管理活动,其主要帮玩家上分下分,按照10元1000分给玩家上分,如果玩家退分也是按照相应比例退还现金,玩家赢的钱多,其就打电话让裴某来送钱,其负责记账,有的时候,赌场人少,其会打电话找人到店里赌博。赌场有三个人的股份,分别是其三叔王某、裴某和一个姓刘的河南商丘人。裴某在赌场负责管理,王某和姓刘的不经常去,裴某不经常在赌场,所以赌场主要由自己负责管理,一个月给其2000元钱的工资。赌场内共有十八台游戏机,一进门大厅有一台最多可供六人参赌的6柄“捕鱼”机,东墙一排有7台“奔驰宝马”连线机和7台“狮子熊猫”连线机,西墙1台单线“宝马机”和1台双柄“捕鱼”机。6柄和双柄“捕鱼”机都是10元钱1000分,“奔驰宝马”、“狮子熊猫”连线机也是10元1000分。赌博室每天大约盈利1000元左右,共盈利5000余元,都投入赌博室开支中,没剩下钱,其还垫着1000多元钱。2012年8月24日下午,其去商丘进货,就让其妻张某甲到赌博室帮玩家上分下分,张某甲平时没去过赌博室。(3)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份的一天,裴某和其联系称想在曹县梁堤头镇开设电子赌博室,其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其和裴某、“刘五”在一起商量开赌博室的事。房子由自己找,房租裴某出,电子赌博机由裴某负责购进,自己负责在梁堤头协调事情。最后盈利按自己50%,裴某、“刘五”各25%的比例分成,定好以后其又找到侄子王某丙负责上、下分,照顾生意,每月开2000元工资。游戏室于2012年8月中旬开业,其一共去了有三四次,还没有分钱就被公安机关查了。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预交罚金四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情节,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