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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敖德利、杨军与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德利,杨军,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敖德利,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婧,天津毅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京福路与官坑路交口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杨文河。原告敖德利、杨军与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德利及委托代理人岳婧、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德利、杨军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购买生产原料资金不足向二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此后二原告分别依照被告指示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共计1207062.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分两次共计归还二原告材料款132642元,剩余欠款1074420.8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744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进料及用款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90893.3元;证据三、进料及用款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16169.5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生产资料使用。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实际累计向二原告借款1207062.8元,用于向第三方购买原料。被告在此期间归还132642元,尚欠1074420.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是本案成讼原因,因此,应承担偿还借款1074420.8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敖德利、杨军借款10744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0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山钢材改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立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