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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屠水永与宣冰、金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水永,宣冰,金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378号原告:屠水永,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宣冰,被告:金少东原告屠水永为与被告宣冰、金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宣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项枝、人民陪审员吕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水永的委托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冰、金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水永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宣冰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款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利息按每日300元计算,并对违约责任、保证责任、法院管辖等内容作出约定,被告金少东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宣冰未按约还款,被告金少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宣冰归还原告屠水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少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宣冰、金少东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屠水永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宣冰向原告屠水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个月,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每日300元计算,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被告金少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并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宣冰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宣冰、金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宣冰向原告屠水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个月,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每日300元计算,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被告金少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并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宣冰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陆续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本院亦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屠水永与被告宣冰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少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分别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冰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许可的最高范围,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支付自出借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宣冰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少东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未尽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冰、金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冰应归还原告屠水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少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宣冰负担,被告金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