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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金殿与林连、泉州市连兴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殿,泉州市连兴架子工程有限公司,林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金殿,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巧梅,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连兴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东田镇桃园村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9432-0。法定代表人林连。被告林连,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金殿与被告泉州市连兴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兴架子公司)、林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殿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林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殿诉称,2013间被告连兴架子公司因承包建设泉州中润嘉园商住楼二、三标段项目工程,向原告订购竹跳板材料。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竹跳板材料款58640元,被告林连出具1张结算单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请求判决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林连支付尚欠的竹跳板材料款586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林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是被告林连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连是被告连兴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竹跳板。2013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被告林连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1份结算单交原告收执,确认连兴架子公司欠原告货款58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连兴架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林连出具给原告收执的1份结算单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连兴架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反映了被告连兴架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是被告林连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连是被告连兴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被告林连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算单反映了被告连兴架子公司向原告购买竹跳板,被告林连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货款5864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是被告林连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连是被告连兴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林连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承担。因此应认定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竹跳板,于2013年9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5864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竹跳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连兴架子公司偿还货款586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林连是被告连兴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连兴架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林连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连与被告连兴架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连兴架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可判决被告连兴架子公司以58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连兴架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李金殿的货款5864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为633元,由被告泉州市连兴架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玲娥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