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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宝贤与翁软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贤,翁欣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宝贤,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游耀宗,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欣琴,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苏舜才,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宝贤与被告翁欣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阙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贤的委托代理人游耀宗、被告翁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贤诉称,2013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湖坑镇往大溪乡方向行驶,途经大溪村洋里路段时,被告所驾摩托车碰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到重伤。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3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到龙岩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在事故中造成颅脑外伤、左股骨骨折、肘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经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933.2元。出院医嘱工:门诊随诊,扶助行器行走、定期复查,注意加强营养,便于康复。2013年12月9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交通”九级。出院至今,原告的身体仍未能恢复,现仍在家休息疗养。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剧烈的肉体损伤和精神痛苦,原告至今仍无法像事发之前一样自由行走,日常生活仍无法自理。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2933.2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771.6元、残疾赔偿金29607.6元、伤残鉴定费660元及损伤程度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93911.4元。被告翁欣琴辩称,1、原告摔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答辩人驾驶助力车途经该路段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9月29日11时许,答辩人驾驶助力车从大溪洋里路段经过,该路面5.9米宽。当时道路上没有其他往来车辆,右侧离公路边1米路面内仅原告与张桃招两人站在那里。答辩人在主车道上正常行驶,与原告站立位置横向间距1.5-2米左右,助力车根本没有与原告肢体有半点接触,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向前行驶10米远,听见后面呼喊“有人摔倒了,回来帮忙”。出于人性本能,便驾驶助力车掉头返回与张桃招一起将跌倒路面上的原告扶起,原告及在场人张桃招当时亲口说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媳闻讯从家里跑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将答辩人助力车钥匙抢去,冤枉答辩人助力车碰到原告。交警到达现场后,原告多名亲属一起参加现场勘查,原告之子游善章在事故现场签名。因事故发生在原告住地门前公路,原告家属强行向答辩人索要医疗费。答辩人助力车有无撞到原告,原告本人心知肚明。迫于无奈,双方经协商,并注明此后原告摔倒与答辩人无关。现原告不顾事实,出尔反尔讹诈答辩人,实属无理。2、永定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显不当,不可采信。在事故现场变动,地面无痕迹,答辩人与原告家属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形成原因作技术鉴定,且提供鉴定的材料单一片面。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仅凭医院小结、X光片、CT片,据此推断:“原告左大腿上段外侧、右肘部曾受钝性暴力的直接作用,原告损伤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而倒地所致。”该推断并非结论性意见,未采取其他科学检验手段,主观臆断,完全不符合逻辑。永定县交警大队将该份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作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能让人信服。3、原告伤残评定不准确。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9日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原告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治疗后,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左下肢的25%。”与其2013年10月19日出院小结查体:“左髋关节伸屈活动正常,末梢血运良好。”明显不相符。原告所谓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评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恳请法庭综合相关证据,明察本案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1、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经过,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欣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宝贤无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2、李宝贤在龙岩市中医院就诊的《疾病证明书》一份、龙岩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宝贤伤残部位和住院天数。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3、龙岩市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龙岩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白蛋白《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宝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3400元人民币。被告质证后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白蛋白的票据认为是个人自费药品,不是医院所开的药品,该白蛋白属于营养药品,费用应该由个人承担。4、闽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收费发票》一份、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伤残等级照相费《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鉴定费用共计660元。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检验分析说明第二页的交通九级伤残鉴定评议有异议,与龙岩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不符,九级伤残的鉴定不具有真实性。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李宝贤损伤程度、损伤形成原因的《受理缴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宝贤损伤是由碰撞造成的,形成原因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缴款单》是不能作为报销凭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1日,交警大队的委托日期是11月8日,票据日期与委托鉴定日期不符合。对于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有异议,事故形成原因的鉴定应该在3日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送检材料只有X光片、CT片和出院小结,送检验的材料不充分,检验、分析不科学,摩托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同时碰到原告肢体左边和右边不同部位,不符合逻辑。对于摩托车碰撞原告的鉴定是推断,不科学。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一份、福建南方《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一份,以此证明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被告车辆属性界定为轻便摩托车范畴。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页中有说明摩托车外观无损伤,原告是站在路边,可证明被告并未碰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就摔倒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并保证此后与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收条》是由被告方写好,摔倒与母亲无关是后面补上去的,当时原告方的儿子(游善章)签字时并无写上。《收条》也可以证明根据生活经验,被告对原告有碰撞,才会支付5000元了结该纠纷。2、2013年9月29日的《报警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公安调查反馈情况,原告并没有说自己是被告碰撞而摔伤,而是老阿婆家属说是被告碰撞摔伤。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老阿婆没说,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碰撞,报警记录并无体现原告的意思表示。3、《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交警大队明显偏袒一方,还未鉴定就做出认定,程序不合法。原告质证后认为交警大队是根据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认定,是有根据的,被告以认定瑕疵为由否定,该说法不能成立。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勘验记录》一份、《现场照片》八幅,以此证明:①事故地段路面为5.9米宽,视线良好;②原告家属在勘验现场,并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③原告是穿着拖鞋,打着雨伞站在路边,自己不慎摔倒的;④被告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无与原告有任何接触碰撞的痕迹。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现场下雨,事故发生一小时以后,有其他汽车经过。摩托车完好无损,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由被告碰撞,而且被告经过,原告即摔倒。5、《询问笔录》四份,以此证明被告途经时无其他车辆,只有原告、张桃招两人在距离垃圾池约1米的机动车路面内站着逗留,被告助力车经过时并没有与原告接触。四人回答一致,当时下着毛毛雨,无任何其他车辆,路面状况好。唯一在场的张桃招问话中,张桃招说没有看到原告与报告有接触。原告在问话中也说自己不清楚哪里被碰到,可见原告并未被被告碰到。原告质证后认为翁欣琴的问话是一面之词,至于原告说自己不清楚,是因为可能暂时失去意识。张桃招说听到很响的碰撞声音,虽然张桃招无正面看到,但不可能无故产生如此大的声音。如果原告自己摔倒不可能仰面朝天。6、证人杨亿新当庭作证证明其与原被告双方无关系。2013年农历大概11月,其在大溪医院住院,住在医院的二楼最角落的房间。当日下午,听到很吵,便下去看,在X光室旁有一个女人问原告,原告说车子没有撞到自己,不知自己是怎么摔倒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这是证人的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证人所说。7、证人游志基当庭作证证明其与原被告都认识,但无亲戚关系。当时,原告跌倒时,翁欣琴让其过去,但原告已经去大溪医院了,警察来向原告问话时,原告说被告没有碰到自己,可能是雨伞被风吹了。原告质证后认为与第一位证人讲的问话人不同,一人说是女性,而证人游志基却说是警察问话,两位证人的说法不一致。8、证人翁欣云当庭作证证明其是被告的姐姐。当日11点半左右,其搭一辆摩托到大溪医院,在拍片室门口旁,问原告是否被告有撞到自己,原告说没有,且原告自己说看到车就会发抖、怕。旁边的大叔也说可能是原告自己的雨伞被风吹到了。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翁欣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问话的警察是男的,而其他证人的表述问话人不是同一人,因此证人意见不可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6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受理日期及作出鉴定日期等虽有瑕疵,但是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6号、第7号证人证言,能体现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人证言,虽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在其证言并非本案单独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雨。当日11时许,被告翁欣琴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由永定县湖坑镇往大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溪乡大溪村洋里路段(水泥路面,路宽5.9米,路面潮湿,视线一般,无交通信号控制),在经过原告李宝贤(打雨伞)身边约10米后,原告李宝贤倒地受伤。被告听到当时唯一在场的张桃招老人呼叫后,遂倒回去一同扶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往大溪乡卫生院救治。在卫生院拍片后,医生说原告伤势较重。原告家属说原告是被被告撞伤的,被告则称其未碰撞原告,其是出于人性本能帮忙,双方因此引发纠纷。被告称原告家属要被告拿30000元,被告于是报警。《报警单》载明:“报警内容2013年9月29日11时42分接翁欣琴报警称:半个小时前在大溪乡洋里(去湖坑的路上)其骑助力车经过时没撞到一个70多岁的老阿婆(走路),老阿婆受伤躺在地上,现双方在大溪卫生院。大溪所曾德华、谢万照出警处置。交警苏小浪等两人出警处置。11时51分大溪所反馈称:已到卫生院,双方各执一词,老阿婆骨头有受伤,需用交警处理。反馈内容11时10分许在大溪乡洋里(去湖坑的路上),翁欣琴骑助力车从一个70多岁的老阿婆(走路)身边经过时老阿婆受伤倒在地上,老阿婆已送往大溪卫生院,助力车驾驶员翁欣琴称没撞到老阿婆,老阿婆家属称老阿婆被助力车撞伤,双方各执一词。交警苏小浪、卢溢标两人出警到达现场勘察完毕。进一步处理之中。”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了原告家属5000元,原告之子游善章在被告家属书写的《收条》上签了字。该《收条》载明:“兹收到翁欣琴付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此后与母亲摔倒无关。在场人:游志基收款人:游善章2013.9.29.”原告称《收条》中其子签字时无“此后与母亲摔倒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原告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经过:患者以“外伤致头晕头痛,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4小时”为主诉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清楚,急性痛苦面容,平车入院,头颅无畸形,左枕部可扪及一大小约2×2cm的包块,压痛,未扪及颅骨凹陷……右肘后见一大小约1×1cm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痕,压痛,肘关节活动正常。左髋部轻度肿胀,腹股沟中点局部压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呈短缩内收畸形,较对侧短约2cm,有轴向叩击痛……。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①左枕部皮下血肿;②颅内出血待除。2、左股骨颈骨折;3、肘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0533.2元及白蛋白等2400元,合计42933.2元。出院记录:……切口干燥,无渗出,切口今予拆线,切口Ⅰ/甲级愈合,左髋关节伸展活动正常,末梢血运良好,经上级医师同意后予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枕部头皮血肿;3、右肘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枕顶部脑膜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扶助行器行走,定期复查。3、注意加强营养,便于康复。2013年10月11日交警对张桃招作询问笔录时,张桃招称其没亲眼看见二轮踏板车和李宝贤有没有接触。2013年11月1日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宝贤损伤程度、损伤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委托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3日(另加盖印章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临字第1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载明:根据病历记载,伤后4小时李宝贤临床查体见:左大腿上段外侧皮肤瘀青,右肘后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痕,左枕部头皮血肿。现法医阅片见左大腿上段外侧、右肘部曾受到钝性暴力的直接作用,结合李宝贤在翁欣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其身边经过时倒地受伤的案情推断,李宝贤以上损伤符合在行走过程中,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而倒地所致。鉴定费为3500元。2013年11月26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3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翁欣琴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宝贤无责任。被告不服,申请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复核。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岩公交复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2013年12月9日,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九级,花去鉴定费660元。庭审中,证人杨亿新当庭作证事故当日在大溪卫生院X光室旁有一个女人问原告,原告说车子没有撞到自己,不知自己是怎么摔倒的。证人游志基当庭作证事故当日在大溪卫生院警察来向原告问话时,原告说被告没有碰到自己,可能是雨伞被风吹了。证人翁欣云当庭作证当日11点半左右,其搭一辆摩托到大溪医院,在拍片室门口旁,问原告是否被告有撞到自己,原告说没有,且原告自己说看到车就会发抖、怕,旁边的大叔也说可能是原告自己的雨伞被风吹到了。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李宝贤主张被告翁欣琴撞伤原告,应对其被被告摩托车撞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唯一证据是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3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实质是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该认定书是依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送检材料只有X光片、CT片和出院小结,送检验的材料不充分,检验、分析不科学,摩托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同时碰到原告肢体左边和右边不同部位,不符合逻辑,对于摩托车碰撞原告的鉴定是推断,不科学的。被告翁欣琴主张其未碰撞原告,有证人杨亿新、游志基、翁欣云当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在大溪乡卫生院有听原告亲口说过被告没有撞到自己,是自己摔倒的。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该证人证言能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并能与被告在事发当日报警说其未撞到原告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优于原告,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李宝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周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晖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