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月2日22时许,醉酒无证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机动车车类),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新华都超市”出发,沿角海线往田里村方向行驶,行至角美镇社头新村对面路段(国道福昆线294KM+450M)时,与前方同向由宋某某驾驶停放于路左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罗某某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20毫克/100毫升。2014年2月28日,罗某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的出警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罗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