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芮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波波与曹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波,曹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芮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波波,男,1972年9月4日生,X县X乡X村人,农民。被告:曹威,男,1969年1月7日生,X县X镇X村人,农民。原告李波波与被告曹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从我手借现金五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逾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曹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用期半年。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波波现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用期半年曹威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便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经被告所在单位证实,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为失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波波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小波审判员 张西亭审判员 张晓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