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告陈世芬等诉被告黄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芬,查湘菁,黄顺文,陈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陈世芬,女,汉族。原告查湘菁,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世芬,女,汉族,系查湘菁的奶奶。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成、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文,男,汉族。被告陈文,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明、XX,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世芬、查湘菁诉被告黄顺文、陈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湘菁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共同原告陈世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朝军,被告黄顺文及其与陈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XX,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00时25分许,原告亲属查贵兵驾驶的川QZ15**号车行驶至西环线路口左转进入翠柏大道时,与被告黄顺文驾驶的川QL90**号车相撞,造成查贵兵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查贵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顺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丧葬费17936.5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元,上述款项分责后共计350447.01元,被告黄顺文、陈文承担补足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顺文、陈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中,黄顺文垫付了57475.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要原告举证加以证明,我方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诉讼费用不由我司承担。3、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4、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查贵兵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00时25分许,查贵兵驾驶川QZ15**普通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西环线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西环��路口左转进入翠柏大道时,与黄顺文所驾驶由宜宾县柏溪镇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市区方向行驶的川QL90**普通小型客车相撞,致查贵兵受伤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顺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查贵兵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375.51元,此款由被告黄顺文垫付,另外黄顺文支付了原告丧葬费17936.5元及预付款32063.5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查贵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顺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川QL9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文所有,事发时由被告黄顺文驾驶,被告黄顺文系借用被告陈文车辆使用。3、川QL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死者查贵兵(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亲属关��:母亲陈世芬(1943年3月26日出生),子查湘菁,其妻于2011年7月10日因生产事故死亡。5、死者查贵兵生前在城区务工、居住,并在屏山新县城购置住房一处。另外,其母陈世芬、其子查湘菁随其在屏山县城居住、生活。6、死者查贵兵父查少清(1940年1月6日出生)已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原告陈世芬婚后共生育4子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亲属证明、证人证言、收条、领条、医疗费发票、工作证、公证书、承包合同、住房转让协议、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顺文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黄顺文承担。对于本起事故给原��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L9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L9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黄顺文承担50%赔偿责任,其中黄顺文承担责任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三者险保险人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按三者险约定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17936.52元(2989.42元/月×6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死者查贵兵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居住,并购置住房,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其诉请;3、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83.5元(15050元/年×8年+5367元/年×2年÷4人),因原告陈世芬与查湘菁的生活费累计计算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故前八年本院全额支持其原告生活费,陈世芬剩余二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其诉请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375.51元,上述金额合计583535.53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375.51元,余款469160.02元,由被告黄顺文承担50%即234580.0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黄顺文要求其垫付的丧葬费17936.5元、预付款32063.5元、医疗费4375.51元,共计54375.51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顺文要求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及施救费、停车费,该费用系本车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中丧葬费及预付款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天安��险宜宾公司支付被告黄顺文,以上品迭后,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应给付原告陈世芬、查湘菁294580.01元(114375.51元+234580.01元-54375.51元),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应给付被告黄顺文垫付款54375.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芬、查湘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94580.0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顺文垫付款共计54375.5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世芬、查湘菁承担1639元,被告黄顺文承担163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