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赢诉被告叶先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2007年3月开始同居,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长期吸毒,恶习不改,原告多次劝解无果。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至今并未一起生活,也未联系过,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4年3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属实,婚后两人也未生育子女,但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婚前两人感情尚可,但婚后原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原告与别的男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所称被告长期吸毒至今未戒不是事实。2013年1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居住,我也找过她,但都没找到。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2007年3月开始同居,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在被告家里生活,2012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就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因外出务工至今都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绵竹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