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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良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停,农民。因卖淫于2011年3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顾介通、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停及其辩护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良停伙同他人于2013年6月9日晚预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79.8克贩卖给龚某,次日凌晨被告人王良停单独携带上述毒品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宾馆准备贩卖时被警方查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良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良停是主犯。被告人王良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良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受王某某的指使,自己未从中获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良停本无贩卖毒品的故意,系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携带毒品,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之前的违法行为已经行政处罚,不应再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良停于2013年6月9日晚接到龚某需要购买80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伙同他人预谋将8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1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次日凌晨被告人王良停单独携带上述毒品至约定的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宾馆交货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及称重,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79.8克。被告人王良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龚某的协助下于2013年6月10日凌晨抓获了被告人王良停。并提取了王良停藏在某某宾馆门口的一袋可疑物品。2、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自己的毒品是从一个姓李的男子手中购买,其知道通过王良停可以联系到这个人,2013年6月9日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王良停说自己要80克冰毒,每克210元,并约好在甪直镇某某宾馆见面。其和民警一起在宾馆门口等王良停出现,王良停进入宾馆后被抓获了。3、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9日,王良停打电话给其说要用车到甪直,其到昆山大市镇好又多超市接了王良停,王让其到南吉山接个人,应该是本地人老王家,老王上车后把一个塑料袋给了王良停,老王之后就下车了,王良停就让其开车到甪直某某宾馆,其是在宾馆边上被警察抓获的。4、证人史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是联防队员,2013年6月9日23时左右,根据甪直派出所的安排同民警一起至某某宾馆伏击抓捕一名女性贩毒人员。到10日1时左右,嫌疑人(经辨认为王良停)坐车来到宾馆门口,进入宾馆前在门口绿化带内藏了一袋东西。后该女性及司机分别被抓获。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良停对其藏匿冰毒的绿化带进行了指认。6、称重记录证实,提取的疑似冰毒经称重为81克。7、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白色结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79.8克。8、通话记录证实王良停与龚某之间的通话情况。9、死亡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因车祸死亡。10、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良停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良停供述了其接“七叔”要购买80克冰毒的电话后,问王某某是否有货,王某某确认210元每克,并将80克冰毒交给其,后其去送货时被查获。被告人王良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龚某就是“七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在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本人未牟利的辩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良停在龚某提出要购买80克冰毒后积极联系他人筹措毒品,后将毒品带至约定地点进行交货,被告人王良停主观上有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否牟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考虑王良停确实在引诱下实施犯罪,且毒品交付均在警方控制之下,故在量刑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良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良停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王良停虽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犯罪的经过,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亦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