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陈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陈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义智,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系陈某乙表兄)。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陈喜凤现年13岁,次女陈彩凤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双方自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陈喜凤、次女陈彩凤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打骂原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经山东省立医院和平度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要治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0日生长女陈喜凤,现就读于蓼兰镇万家中学二年级,2006年4月21日生次女陈彩凤,现就读于蓼兰镇万家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事后都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不能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及时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3月13日、11月3日分别经平度市中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诊断其患有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症,需要治疗。再查明,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拖拉机斗1个,小型铲车2辆,电动三轮车1辆,电脑1台,花生2900斤,玉米14760斤,在被告住处修建东西平房四间,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平头电针1台。诉讼中原告称其及长女陈喜凤在后陈家村每人分得口粮田3.5亩,被告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平度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学影像学报告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平农权证字第128301121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2个女儿,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虽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回娘家居住,只要双方严于律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一些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产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另,被告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症,需要治疗,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初国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