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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雅菲与被告孟俊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菲,孟俊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陈雅菲,女,200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范县。法定代理人陶格英,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俊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希,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陈雅菲与被告孟俊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城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菲法定代理人陶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孟俊生、安阳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清、安城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菲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孟俊生驾驶豫E66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陈楼村西头处时与同方向陈慧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陈雅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孟俊生、陈慧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雅菲无责任。孟俊生支付985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豫E666**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在被告安城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孟俊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与车主安阳安运公司对陈雅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城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维护陈雅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孟俊生、安阳安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047.93元;判令安城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俊生辩称,对原告陈雅菲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孟俊生系该车的雇佣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樊国民,该车在被告安城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孟俊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陈雅菲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孟俊生。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樊国民,被告孟俊生为樊国民的雇佣司机,此事故应由樊国民承担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安阳安运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对该事故负责。被告安城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雅菲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陈雅菲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陈雅菲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第六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情况。第七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安城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52天;第六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八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认为第六组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后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孟俊生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俊生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孟俊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孟俊生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安城保险河南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安城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NO9579803、NO9579804两张票据非本案原告花费,不予确认,郑州市骨科医院两张个人账户充值凭证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花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住院天数,依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确定为1040元。被告孟俊生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安城保险河南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孟俊生驾驶豫E66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陈楼村西头处时与同方向陈慧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慧琳、陈雅菲、陈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俊生、陈慧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雅菲、陈博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8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诊断为:1、左手第二指远节指骨骨折,第三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骺分离,左尺骨近端撕脱骨折、左侧顶骨骨折;2、颅脑外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肘关节及左手,左腕关节功能锻炼2、应用药物熏洗3、加强营养促进术后恢复4、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又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左尺骨近端撕脱骨折,远端骨骺分离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5968.05元。孟俊生为陈雅菲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经本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对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雅菲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远端骨骺分离并行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为豫E666**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孟俊生为E66613号重型普通货车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城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陈玉奎,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雅菲之父,为陈雅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陈雅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俊生、陈慧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陈雅菲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结合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应按一人计算。被告安城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陈雅菲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5462.95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52天(住院期间)×1人=36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雅菲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陈雅菲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248.47元。豫E666**号重型普通货在安城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损失应由安城保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孟俊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安城保险河南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孟俊生,被告安城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E666**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雅菲各项损失共计92248.47元,扣除被告孟俊生垫付的9900元,实际再赔偿82348.4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E666**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孟俊生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三、驳回原告陈雅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陈雅菲负担247元,被告孟俊生负担22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