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汪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汪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镇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国、马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军,男。委托代理人:汪廷金,男,系父子关系。上诉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军在宽甸县参加展销会过程中对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机械公司)销售的小松PC110-7型挖掘机产生购买意向,并于2010年12月29日向小松机械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分两笔向小松机械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1,723元和人民币1,215元,小松机械公司向汪军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专用收款收据三张。2011年1月11日,小松机械公司将小松挖掘机交付给汪军,汪廷金签署《产品接收单》。汪军、小松机械公司检查员共同签署《服务报告》,检查员意见为状况良好,交机服务已完成,用户意见为满意。同日,汪军签收了关于挖掘机的保养说明,在《签收单》上签字,并从小松机械公司处购买机油一件,价格为人民币680元,购买斗齿(岩石)和斗齿销各五件,价格为人民币600元。2011年1月12日,汪军与小松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共十页,第一页载明:“承租方:汪军,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汪军(以下简称承租方)和小松中国(以下简称出租方),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本合同表1中记载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承租方从出租方处承租租赁物事宜,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意并签订本合同。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简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小松机械公司为代理店。出租方有权根据其判断追加或者变更其他第三方为代理店。”在第一页承租方处有汪军签字,出租方处有小松中国盖章。该合同第2页《合同明细表》(表1)载明,“租赁物为挖掘机1台,型号为PC110-7,出卖方为小松机械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申请保证金为人民币149,647元,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人民币149,647元,付款方式为将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人民币17,647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号及以后每月20号,租赁合同总额为人民币726,351元,留购价款为人民币33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三页为《租赁物明细表》(表2),载明租赁物制造商为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方为被告小松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第四页至第十页系一般条款,第4条(租赁物的交付)约定,承租方应在表1中记载的验收期限内自行负责对搬入的租赁物进行检查,租赁物检查合格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提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租赁物验收单,租赁物验收单出具之日起视为租赁物已经交付。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等被发现有瑕疵,或者出卖方延迟交付租赁物时,承租方应该立即将该事宜书面通知出租方,并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与出卖方解决该事宜。第8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第20条(违约)约定,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本合同基于欠款规定被解除的,承租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表1记载的约定损害金。2011年1月12日,小松中国向汪军发出《付款通知书》,付款项目为合同申请保证金,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49,647元。同日,汪军向小松中国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载明,经与小松中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汪军同意授权小松中国从汪军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龙卡借记卡账户中扣划上述合同项下的对应的应付货款及其他欠款。2011年1月16日,小松机械公司向小松中国出具《关于代支付2011年01月12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的确认书》,载明,小松机械公司在2011年1月16日向小松中国汇款人民币149,647元,其中人民币149,647元为汪军与小松中国在2011年1月12日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确认书尾部委托方处有汪军签字,受托方处有小松机械公司盖章。2011年1月24日,小松机械公司向汪军出具《关于融资业务的情况说明》一份,尾部有确认人汪军签名。汪军共计向小松中国付款人民币271,770.44元,首期人民币149,647元(包括首付款人民币132,000元和首期租金人民币17,647元);银行转账租金和罚息人民币122,123.44元,其中租金人民币118,732元,罚息人民币3,391.44元。小松中国向汪军开具发票六张,总金额为人民币271,770.44元。2011年12月6日,挖掘机发生故障,汪军向小松机械公司打电话反映挖掘机支重轮漏油。2012年12月8日,小松机械公司出具报告,检测得出油封老化漏油,导致磨损严重的结论。2012年12月28日,小松机械公司再次出具报告,报告显示“该车故障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代理店于2011年12月15日到达现场清洗支重轮油污,并于2011年12月21日现场检查,经过如下。更换支重轮总成数量6个”。汪军使用小松挖掘机共计261天。由于汪军未按期支付租金,小松机械公司将挖掘机锁定,并于2012年1月9日将挖掘机拖回。汪军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小松机械公司曾以汪军为被告,以保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小松机械公司要求汪军给付租赁费,一审判决汪军给付小松机械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5,668元。汪军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认为:小松机械公司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汪军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汪军于2011年1月19日签署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后,在小松机械公司、汪军及小松融资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的履行各自义务。因汪军与小松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且约定:出租方可以指定第三人收回租赁物,由第三人代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上述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小松融资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以及解除合同后其权利的行使方式。现小松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履行担保义务,已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了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27,498.31元,小松融资公司因此向小松机械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向汪军送达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转移通知书,证明小松机械公司已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小松融资公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担承租方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数额,收获租赁物等)。同时小松机械公司也向汪军送达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至此,说明小松融资公司与汪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按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方权利已转移至小松机械公司。另外,在汪军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小松机械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已代汪军偿还了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427,498.31元,至今汪军尚欠小松机械公司为其垫付的两个月租金35,668元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小松机械公司要求汪军偿还其垫付两个月租金35,66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据三张;2、关于融资业务的情况说明;3、签收单;4、产品接收单;5、检测报告明细;6、书面证人证言;7、银行转账明细;8、服务报告;9、发票;10、融资租赁合同;11、发动机在锁定中发动经历;12、月度作业汇总表;13、付款通知书;14、关于代支付2011年1月12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的确认书;15、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16、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汪军与小松中国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汪军签署的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汪军与小松中国融资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小松中国融资公司通过与小松机械公司签订的相关手续,并送达给汪军,将诉争挖掘机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小松机械公司,至此小松机械公司取得该挖掘机项下全部权利义务。但在本案中,与通常的融资租赁情况不同的是,汪军是在小松机械公司举办的展销会上产生购买其挖掘机的意向,并向小松机械公司交付定金和首付款,其后小松机械公司以小松中国融资公司的名义与汪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小松机械公司直接向汪军交付的挖掘机,并在挖掘机后附关于融资业务的情况说明中写明该挖掘机系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且庭审过程中小松机械公司认可,如果付全款,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如果不是全款,就是融资租赁方式。结合上述过程,汪军虽与小松中国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但汪军向小松中国融资公司交付的款项除了租金,还有首付款人民币132,000元,由于小松机械公司已经将机器取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2011年11月、12月份的租金,已由(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给付,小松机械公司也已经将机器取回,且汪军在诉状中称若小松机械公司不返还挖掘机,则退还购买挖掘机款人民币300,000元,故小松机械公司理应返还汪军首付款人民币132,000元。本案中,对于汪军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产权归汪军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才能签订,现小松机械公司已将挖掘机取回且称该挖掘机已卖给他人,小松机械公司已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汪军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汪军要求被告小松机械公司赔偿因机器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给汪军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的损失及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如在合同解除前汪军确有上述损失,应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汪军在合同解除前确有上述损失,故对汪军的上述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汪军返还已交纳的挖掘机款人民币132,000元;二、驳回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0元,由汪军承担人民币1,261元,由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609元。宣判后,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关于132,000元费用的性质问题,从《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是表1和第24条的相关内容表明,首期租赁费用包括头金(保证金)加第一期租金。申请保证金在承租人验收租赁物后即转为首期租赁费,其性质与其他租金并无差别。一审判决认定该132,000元是首付款而非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至于第24条第3款约定的从保证金中扣除的情况仅限于合同继续履行,但本合同因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租赁费已解除,该款不再适用。2、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向融资公司履行担保费用42万余元,并承担车辆拖回和维修费用10万余元,故上诉人方损失巨大。另根据《诉讼范围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汪军诉讼请求三项总计200余万元,一审判决支持132,0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分担诉讼费用1,609元,违反诉讼法承担规定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汪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小松机械公司向被上诉人汪军返还132,000元的挖掘机首付款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小松机械公司以小松中国融资公司名义与汪军在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表1)》中第7条约定:首期付款149,647元=头金132,000元+第一期租金17,647元,验收后将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同时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24条三款约定:“承租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时,出租方可以从根据本条第1款预收的保证金中扣除承租方应付损害金用以冲抵。”第24条四款约定:即使合同不成立,本条以承租方交付保证金生效。出租方在扣除该时间为止发生的承租方债务后,将保证金退还承租方。同时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另,《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20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返还租赁物,交付损害金等。综上,本院对132,000元头金作为保证金而非租赁费的性质予以认定。本案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因PC110-7型挖掘机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汪军遂迟延给付租赁费,上诉人提出解除本合同并将诉争车辆强制收回。现小松机械公司主张第一期租赁费就是包括头金加第一期租金共计149,647元,不应予以返还汪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的规定,鉴于上诉人小松机械公司在另案保证合同纠纷中已向被上诉人汪军主张未付租赁费人民币35,668元,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逾期利息,也未主张相关损失,该诉请已被生效的(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诉争的132,000元首期付款作为保证金按照合同第24条相关约定在扣抵相关损害金(未付租金)后应予返还承租人,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小松机械公司返还汪军首付款13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小松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合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三项合计200余万元,应交纳诉讼费用人民币17,870元,已交纳1,261元,申请缓交16,6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鉴于原审判决实际支持汪军诉讼请求132,000元,现原审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由小松机械公司承担人民币16,609元不尽合理,故本院对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认定由上诉人小松机械公司承担20%即3,574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0元,由上诉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574元,由被上诉人汪军承担14,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0元,由上诉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阎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