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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乐家平与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家平,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号原告乐家平。委托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紫巍。委托代理人王娟。原告乐家平与被告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家平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家平诉称,其于2013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一职,并于同年9月22日离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完全出于其主观恶意。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63.40元。被告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15日前发放,若工资发放日恰逢周日或假日,被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顺延发放。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离职申请,内载“由于公司未为本人缴纳社保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上本人不能适应公司规定的‘不定时工时制’,为此特向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72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0元、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63.4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同年8月工资1,200元,于同年10月1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同年9月工资金额均为2,466.6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然由于被告委托代理人疏忽,致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实际按4,000元/月之标准计算原告工资。被告于庭审中陈述,由于被告代理人疏忽,在发放原告2013年9月工资时发放了两笔工资,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拒绝。当时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协商,多发放的钱款作为原告的补偿,原告不去申请仲裁。原告当时表态如果仲裁裁决的款项未超过2,500元,其会返还,在本案开庭前被告代理人与原告联系时,原告亦作上述表态。原告则表示,多发放的2013年9月工资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试用期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试用期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离职,此时尚未到同年9月工资发放的时间,故本案本院只审查被告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同年8月工资之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实际双方间并不存在工资发放标准方面的争议,然被告按4,000元/月之标准计算并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确有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1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0元及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63.40元之诉请,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就被告所称多发放原告一笔2013年9月工资一节,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家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二、被告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家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0元;三、被告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家平工资差额1,5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景羊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