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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刑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2月20日缓刑考验期满,2012年2月24日释放。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娟、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冀F×××××货车沿昝白公路行驶至雄县王祥村路段时将行人黎某某撞到,造成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6.3毫克∕100毫升。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崔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醉酒驾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项,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