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林辉与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原告林辉。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琪,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宝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辉与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的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律师、被告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里、张宝国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魏君超律师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律师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赵秀华律师到庭参加第三次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协商调解1个月,后因各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诉称,2013年5月25日7时10分许,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8X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北路泥岗村路口时,与国利公司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的沪AEXX**中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因路口违章变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国利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保险理赔专员到兰博基尼4S店维修点定损,被定损需维修623,548元,但平保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该定损费用,双方无法就定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车辆经委托评估并进行维修,评估费及维修费已由原告垫付。由于国利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7,319元、车辆评估费7,040元、查档费1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国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车辆维修费调整为625,998元。被告国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本被告的驾驶员在事故认定书中签了字,对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判定。原告的车辆只是发生碰擦,不需要对受损部位进行更换,其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原告的费用未实际支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按照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只是轻微碰擦,不需要更换修理,只需要修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7时10分许,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林辉的沪A8XX**兰博基尼LP56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泥岗村路口时,适逢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国利公司的沪AEX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赵某某路口违章变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左侧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中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国利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相关人员就车辆损失共同进行评估。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07,000元,其中配件费用为左门壳43,600元、左倒车镜总成7,580元、左倒车镜片1,100元、左后叶子板27,800元、左后叶子板内衬1,350元,合计材料费81,430元,工时费14,599.50元,总扣减残值1,244元,管理费12,214.50元。对该金额,原告不予认可。各方分歧较大,未能就车辆损失一致确定。2013年6月5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定意见为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含配件费用左后轮后轮罩8,972元、左前门185,229元、左侧反光镜31,542元、左后叶子板316,076元、漆料19,500元,工时费为56,000元,合计617,31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880元、资料费160元。2013年6月18日至7月8日期间,原告车辆在上海名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625,998元。根据维修清单记载,其中配件费用为右后轮内衬后段8,972元、左前门185,229元、反光镜31,542元、A柱316,076元、插片螺母1,250元、网罩螺丝1,200元,工时费为81,729元(含油漆费用)。名基公司开具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为费用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沪AE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林辉为支付维修费用,使用其名下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刷卡支付100,000元,其母亲郑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刷卡支付25,998元,其朋友黄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刷卡支付500,000元,以上费用均支付至上海晶品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轰公司)商户名下;3、原告提供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因业务操作需要,名基公司委托晶品轰公司代收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25,998元,落款处盖有“上海名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晶品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4、原告为证明其查档费,提供发票1份,该发票上未见收入项目及金额;5、被告国利公司与平保上海分公司均明确,不需要车辆维修残值,将维修残值抵扣维修费用。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名基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朱某陈述,原告林辉的车辆左侧受损,主要更换了4个部件,这些部件被撞裂后无法使用敲打等方式恢复原状,必须更换;车辆的左后视镜在事故中被撞不见了,更换下来的左侧车门及A柱仍在我公司处;维修清单中的“右后轮内衬后段”实际为左侧,A柱指的是左侧车门中下段至左后轮上段的边框。本院查看更换下来的配件,见左侧车门中部有一处明显凹痕,A柱左后轮上段处有一处明显凹痕(划痕)。审理中,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原告林辉车辆部件更换的必要性及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该单位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3)第107号鉴定报告,载明其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更换下来的配件,认为根据配件的损坏情况,更换配件是必要的;查阅修理厂的电脑维修记录,更换的配件数量与维修清单相符;查阅维修费发票与原告的付款凭证,均相符;在市场询价中注意到在上海该车的特约维修企业仅此一家,考虑到评估的公允性,其电话咨询浙江杭州等地的兰博基尼特约维修企业,配件报价与本案修理厂配件价格基本相符,查阅该厂其他维修记录,记载的维修价格并无大的差异;考虑到名基公司系上海市二类维修企业,在工时费等项目上做了适当调整。其据此作出评估意见: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25日的车辆维修价格为591,600元,其中含配件费用左前门185,229元、左侧反光镜31,542元、左后叶子板316,076元、左后轮后轮罩8,972元,人工费为50,100元,残值为319元。为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评估费8,000元。对该评估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国利公司表示未考虑车辆自然损耗因素,对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林辉表示无异议,并按照该评估意见来主张维修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报告、物损评估意见书及附件、评估费及资料费发票、维修报价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POS签购单、银行卡、委托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情况说明、母子关系证明、相关照片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沪A8XX**小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的部件是否需要进行更换。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沪A8XX**小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的部件确实需要进行更换,理由如下: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辉、被告国利公司、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三方曾共同对A8XXXX小轿车的物损进行评估,各方对配件确定为左门壳、左倒车镜总成、左倒车镜片、左后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内衬等项目,虽因最终定损金额差距过大致未能协商一致,然而对于损坏的部件,与之后林辉委托评估的意见以及本院委托评估的意见是一致的。对于这些部件是否需要更换,名基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其确需更换,达智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现场查勘后也确认其需要更换,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确认A8XXXX小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的部件确实需要进行更换。至于A8XXXX小轿车的车辆维修价格,从各方评估的意见来看,应综合考虑三部分费用,即配件费用、人工费(工时费)、残值。其中的配件费用,根据达智公司的鉴定报告,其多方咨询所得的报价与本案中修理厂的价格基本相符,修理厂其他维修记录记载的维修价格也并没有太大差异,故对于配件费用,本院采纳名基公司维修清单中记载的价格,即达智公司评估意见中确定的配件费用。至于人工费,达智公司考虑到名基公司系上海市二类维修企业,在工时费等项目上做了适当调整,林辉也表示认可达智公司的评估意见,并按该评估意见来主张维修费,本院采纳达智公司评估意见中所确定的人工费。关于本案中配件更换后剩余的残值部分,国利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将残值抵扣维修费用,故本院采纳达智公司评估意见中确定的残值费用,并在原告的维修费用中抵扣。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采纳达智公司的评估意见,对A8XXXX小轿车的维修费确定为591,6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查档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未见收费项目及收费金额,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系被告国利公司的驾驶员,国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之外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辉车辆维修费502,000元;二、原告林辉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车辆维修费591,6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502,000元,余款89,600元由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该款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辉;三、驳回原告林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3.69元,减半收取5,031.84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诉讼费13,031.84元,由原告林辉负担173.84元,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12,858元。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4,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