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古某某,系原告的母亲。被告谢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的妻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古某某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双方交往熟悉后,被告主动提出要古某某给他代生一个儿子,并承诺事成后会照顾母子一辈子。古某某基于无知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在2004年9月29日生下了原告谢某某。原告出生后,被告还经常关心、探望原告母子两人。但到了原告一岁多时,被告将此事告知其妻子,矛盾逐渐产生,原告母子只能回到老家生活。此后,被告再也没有接触过原告母子,原告母亲只能依靠自己的微薄收入抚养孩子。因长期高负荷工作,且精神压力大,原告母亲古某某现已积劳成疾,身患严重胃病和狼疮性脂膜炎。到2012年还因单位精简而下岗,生活难以维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合计人民币800000元(按每月5000元标准,从2005年5月起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在2002年至2005年间为原告购置了一套价值10多万的房产,并留下9万多元现金保障原告的生活。2002年至2005年间还不定时地支付不定额资金给原告母亲。2005年为原告母亲古某某一次性补交了社会保险金人民币5000多元和美金600多元。2005年至今每年年底支付原告18000元。因被告目前病退在家,每月收入仅9602元,物价高,医疗费和生活费负担重,且被告还有一个残疾儿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治疗,被告每年仅能支付18000元给原告作为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乙与原告母亲古某某于2003年相识,2004年9月29日,两人非婚生育了原告谢某甲。原告出生后,一直与母亲古某某共同生活,由古某某负责抚养。2005年5月后,原告跟随母亲回到老家生活至今,现就读小学。从原告出生至2005年4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母亲支付1000-1500元的抚养费用,2005年5月起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停止支付每月的抚养费用。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于每年年底分六笔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用共计人民币83000元(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2000元、15000元、18000元、18000元)。另查,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9602元,现身患多种疾病,需长期治疗。被告与其妻子黄某某的婚生子谢某丙为智力残疾,无法独立生活。再查,原告母亲古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上所登记母亲名字为张某某。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和医疗费收据、残疾人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原告谢某甲虽系古某某与被告谢某乙的非婚生子女,但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每月固定收入为人民币9602元,结合被告的生活负担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为人民币1800元。因被告从2005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抚养费,截至2014年3月共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用为人民币192600元(1800元×107个月),扣除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3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此前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109600元,从2014年4月起则每月支付人民币1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所支付抚养费中已涵盖原告日常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原告在抚养费份额外再行主张生活费和教育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某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109600元;二、被告谢某乙从2014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谢某甲当月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缴至本院指定帐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丹(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