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申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秦皇岛市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娟,秦皇岛市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申字第2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娟,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里***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丽娟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秦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娟申请再审主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有充分证据证实我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城源公司将230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按每平方米5363.68元出售给我。我首付40%购房款493646元并贷款74万元交付给城源公司,同时向该公司交纳了契税49346元、公共维修基金37009元。2004年10月30日房屋交付。后经有关部门核实此房实际面积为217.8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少12.14平方米。该公司以办房证为由,欺骗我收回合同及发票,将合同单方涂改并改换了发票,只退回多收的12.14平方米的购房款65115元,未双倍返还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和利息,对多收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利息也应退回。上述诉求未超诉讼时效,有如下证据:一是房屋有两年的保修期;二是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的发票记载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三是下发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8日我提起的诉讼;四是城源公司在2010年1月11日才给我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五是2006年11月16日由城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收回了各买房户的合同和手续。六是直到2009年9月3日该公司才将《房屋住宅兑现通知书》下发,才正式告知我房屋面积最终以产权证记载为准。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我的联系电话,该电话号码一直未变更,至今还在使用。因城源公司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我未取得产权证书,该公司应按每年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张丽娟在本案原一、二审及本次申请再审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其诉求为两项:第一项是城源公司实际交房面积比合同约定少12.14平方米,应双倍返还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并支付利息,返还多交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及利息;第二项是张丽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经调阅本案全部卷宗,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年10月11日,张丽娟自述该合同所涉房屋于当年10月30日交付其使用。在有关部门核准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后,城源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向张丽娟退还了多收取的购房款65115元、契税2605元、公共维修基金25324元,该事实有张丽娟同日书写的三份《收条》为证。如果张丽娟对上述退款数额有异议,其自2006年11月16日起即应知道其相应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张丽娟就该退款数额问题于2009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下,张丽娟的第一项诉求确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另,根据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印证张丽娟在购房合同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已变更。因张丽娟未及时告知城源公司,致该公司无法通知张丽娟并为其开具房屋确权手续,故张丽娟逾期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不在城源公司。张丽娟申请再审称城源公司涂改合同,因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综上,张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 然审判员 米世栋审判员 郭雪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