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与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景兴一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欣。委托代理人:马春花,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碧双。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7日裁定驳回,后被告对裁定不服,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银、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木质服装框架、部分铁制货架等。2012年4月前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之后由被告不定时下单并约定采取电子信件方式确定。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确认的加工单进行生产,并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2061516.24元、运费7880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加工费2061516.24元、运费78804元、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又支付原告加工费10万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040320.24元(已含运费)、违约金20万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从2012年5月起与江西省鄱阳县祥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各加盟店业务专柜、展台、装饰、家具等需求统一外包给祥嘉公司,相关业务都是由祥嘉公司对外经营处理。此后,原、被告不存在继续订立、履行所谓加工承揽合同及产生相应权利义务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与祥嘉公司是否存在供需关系及具体结算问题,应由祥嘉公司与原告加以确认,被告对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情况、履行情况及现状等无从判断,也无权确认。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四份。证明:2010年之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货架生产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之后按照该合同下单生产交付,但双方在合同上无签字盖章。证据三、杭州浙汇物资嘉兴公司货物运单、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发货单及相应的发货单回执单、道具清单各五份。证明:2012年4月以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单位,双方在此之后仍有业务往来。证据四、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原告催款后,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证据六、应收账款明细三份及贴现费列表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的明细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724538.84元;2013年1月至2月的明细中,被告结欠原告2140320.4元;2013年1月29日的明细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339920.24元;原告到银行贴现的贴现费合计是18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有持续的业务关系。证据八、被告下单流程二套及合作备忘录一份。证明:双方业务的操作流程,系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原告根据图纸,制作道具清单,再将道具清单通过QQ发给被告,由被告方张春海签字确认,原告收到确认后采购原料进行生产,然后根据被告QQ指示的发货时间和地址进行发货。证据九、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证据十、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双方业务往来的明细。证据十一、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一份。证明:张春海在双方合作期间是被告方职工,张春海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进行对账等。证据十二、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的道具清单、物流货物运单、承兑贴现费用清单共157页。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道具,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出货。证据十三、应收账款明细三份、应收账款及出货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并拖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证据十四、收到红瑞兴货款明细一份、记账凭证等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已收到被告加工费合计220万元。证据十五、被告向原告定作的道具清单、物流货物运单、应收账款明细单23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前的部分业务由被告方张春海签字确认,张春海系表见代理,代理有效。证据十六、物流对账单、发票、货物运单、快递单共七十六份。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道具、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出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有被告盖章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1年6月25日由自然人签字的两份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双方无签字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所涉及的事项发生期间均是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此时被告的装饰业务都已外包给祥嘉公司,被告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是被告根据祥嘉公司的通知付款的,不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欠款关系。对证据六中的应收账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在该期间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不可能出具给原告该明细;对贴现费,被告是根据祥嘉公司的通知付款的,该贴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开票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对于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内容没有明确,发票应附有销售清单,双方可能基于其他原因存在款项往来。对证据八中被告下单流程二套,该文件系原告单方电脑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附件的图纸、合作备忘录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付款是基于被告与祥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祥嘉公司与原告也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两个合同关系,取得被告的款项。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十一,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十二、十三、十五、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系祥嘉公司执行与被告的协议中事实确认问题,均应由祥嘉公司加以确认。对证据十四中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被告支付款项是为了履行合同,且资金用途是往来款,未注明是货款,其中注明货款的是原告取得凭证后自行添加的;对记账凭证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货款明细中所包括的被告付款金额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除了接受祥嘉公司指示外,还有其他的付款行为,至于祥嘉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被告无法确认,应由祥嘉公司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付款通知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的期间范围内,被告就加盟店的专柜展台等需求均已外包给祥嘉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本案诉争的相关争议;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是根据祥嘉公司的指示为祥嘉公司垫付款的。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后,除非祥嘉公司指示直接向源头供应商付款,被告均将款项汇给祥嘉公司;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无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不认可,原告从未接到该协议书和付款通知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其他公司付款是普遍存在的,被告向祥嘉公司付款跟原告无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21日对张春海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8月22日向泉州社保中心调取了张春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一份。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春海从2012年4月份之后受聘于其他公司,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张春海无权确认对账内容,对账内容是财务确认的;关于合法性存在问题,该材料非原告无法取得,或无法进行收集,不属于民诉法可以由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内容;对关联性不认可,张春海对其对账的财务数字是不认可的,也是无权确认的;对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质证意见同调查笔录;对关联性,张春海与被告在2012年4月之后,不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所涉加工业务具有延续性,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两份由张春海签字确认的销售合同,原告提供了原件,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至2012年2月,在被告认可的业务期间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上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2012年4月之后的货物运单、发货单及道具清单,道具清单经张春海签字确认后由原告方加注等,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据十六形式上一致,其载明的业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十及证据十三,即应收账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后仍有加工业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未提供的相关邮寄凭证,且被告否认收到该催款函,故本院对该份催款函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四,均系付款凭证,而被告对付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19日的《应收账款明细》与证据十、证据十三中的《应收账款明细》金额基本一致,其中只有400元运费的差额。其中由张春海于2013年2月28日确认《应收账款明细》中结欠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扣除400元运费后的合计金额一致,并由证据十六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六中承兑汇票贴现率表及证据十二中承兑贴现费用清单,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关于双方的下单流程等,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五所载明的业务模式向一致,故本院对证据八中关于双方业务的流程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系原、被告2012年4月30日前的业务,该证据载明的业务流程由张春海签字,并与证据十二、证据十六载明的模式一致,且被告对其截至2012年4月30日累计欠款金额1022709.19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据十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协议书》,系被告与祥嘉公司签订之间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二份《付款通知》,原告称其与祥嘉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亦无任何款项结算,且对《付款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被告根据祥嘉公司的指示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其向祥嘉公司的付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张春海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真实合法有效,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相印证,应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货架等定作合同关系,并签订编号为UH-20101123-1-01《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肥店中店货架采购》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配饰柜、牛仔台等;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将货物以公路运输的方式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按逾期付款部分以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等。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HU-20110422-1《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货架采购》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终端店面准确尺寸进行设计,由被告确认实际尺寸无误后,原告包工包料进行生产,并按时交货;被告下单时由原告制作货架清单,由被告指定的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才进行生产,今后凭被告指定签字人的清单进行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即每月的25号-30号前原告把本月所发货的清单及垫付的运费清单给予被告核对,确认无误后,被告应当在次月10日前结清对账货款及垫付运费款项;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按逾期付款部分,以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等。此外,双方签订了《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红瑞兴模具制造》、《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武汉国际广场店包装合同》各一份,被告工作人员张春海代表被告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中,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张春海确认的道具清单进行生产,并委托杭州浙汇物流有限公司等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022709.19元。2102年5月之后,原、被告仍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二十份,发票金额合计为1420087.47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春海在《应收账款明细》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1724538.84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春海再次在《应收账款明细》中确认截止2013年1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2339920.24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20万元,其中2013年2月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4月24日付款10万元。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加工费(包含运费和贴现费用)2039920.24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是否具有加工承揽关系;2、本案拖欠加工费的数额及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102年5月之后,原、被告仍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有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102年5月之后,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书,但仍延用之前合同约定的下单模式,即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春海在道具清单上签字确认后,通过QQ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根据清单上的内容安排生产、送货。道具清单载明,清单系被告向原告所下的生产通知单,此单签字、盖章后的传真件、复印件、扫描件均有法律效力。道具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原告据此生产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二、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1022709.1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此后付款合计220万元,可以说明双方在2012年5月之后仍有业务往来。被告抗辩认为,其与祥嘉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不再与原告有承揽合同关系,其系根据祥嘉公司的指示付款,但原告否认其与祥嘉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而祥嘉公司仅是一家服装生产企业,并非货架的专业生产企业,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5月之后的业务实际上是双方业务的延续,被告对结欠的加工费应当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2,2012年5月之前,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下单时由原告制作货架清单,由被告指定的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才进行生产,今后凭被告指定签字人的清单进行货款结算。而原、被告之间业务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张春海在道具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由原告进行生产,且被告认可2012年5月之前的业务。再者,张春海亦代表被告在两份销售合同上签字,该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张春海有权代表被告,张春海即被告指定签字人。2013年2月28日,张春海在《应收账款明细》(原告证据六、十三)中确认截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应付款为2339920.24元,该证据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道具清单、货物运单(原告证据三、十五、十六)等相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截止2013年1月29日结欠原告2339920.2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扣除此后被告支付的3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039920.2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包含400元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账确认的金额是2339920.24元,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快递详情单,既未载明订货日期,亦未提供发货日期,该金额亦未经过被告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400元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以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道具清单也载明:任何一方单独违约终止本清单生产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倍为违约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性质为违约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0万元,参考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并未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039920.24元及违约赔偿金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中的另外400元运费,因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优器货架有限公司加工费2039920.24元及违约赔偿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3元,由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