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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抽调至遵义县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至案发。在此期间,利用协调办负责人李某某委托其主持协调办工作的职务之便,对承建共青大道二号安置点排水沟工程的罗某某(已判刑)在资金拔付等方面给予帮助和关照。同在协调办工作的肖某某(罗某某之妻兄,已判刑),与罗某某商量后,罗某某分四次将人民币18万元交由肖某某感谢帮忙的相关领导。肖某某于2013年2月初的一天,在遵义市南门关福源山庄杨某某家楼下送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肖某某又在杨某某家楼下送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6月18日遵义县纪委通知被告人杨某某了解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交待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在遵义县纪委退交赃款4.4万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行贿人罗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遵义县纪委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对犯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纪检部门通知了解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洁形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伦宏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