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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富良、王二冬与陈鸿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良,王二冬,陈鸿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赵富良。原告:王二冬。被告:陈鸿煜。原告赵富良、王二冬因与被告陈鸿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富良、王二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陈鸿煜以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被告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和汽车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陈鸿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不再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鸿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鸿煜愿以其所有的嘉兴市城东公寓7幢301室房产作抵押。被告陈鸿煜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鸿煜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鸿煜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赵富良、王二冬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上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债务人自愿承担以上款项的利息赔偿(月息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系借款凭据,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被告陈鸿煜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鸿煜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鸿煜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应为1811元。被告陈鸿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富良、王二冬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50元,原告赵富良、王二冬负担50元,被告陈鸿煜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