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何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如航(一般代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长城(一般代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晗,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4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生一女何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作出了(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女儿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现在女儿尚小需要父母的呵护。且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出车祸受伤,需要原告的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原告有第三者造成的,但考虑到女儿尚小,被告给原告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2年3月16日生一女何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27日,何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何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庭审后,被告陈某到庭表示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有信心让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经营好家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一女,且孩子尚小。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出现问题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维护家庭和睦。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某为了孩子,坚决要求和好,故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机会。原告何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