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四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卫华诉王中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华,王中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四初字第143号原告郭卫华,女,38岁。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跃,男,43岁。委托代理人李欣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卫华诉被告王中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王中跃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被告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华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郭卫华驾驶27号车(发动机号码B1201702652,车架号576603962)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卫处大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卫华相撞,造成郭卫华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中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中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能及时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郭卫华各项损失99825.78元。被告王中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王中跃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郭卫华驾驶27号车(发动机号码B1201702652,车架号576603962)沿环卫处生活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卫处大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卫华相撞,造成郭卫华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中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卫华于事故当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9095.52元。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卫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腕舟骨粉碎性骨折,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卫华系居民家庭户口,郭卫华女儿陈诺豪1999年7月27日出生,郭卫华儿子陈鑫豪200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郭卫华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12月31日以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牌号豫L000**的名义(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相同)在被告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被告王中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不申请追加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参加诉讼,自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卫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中跃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被告王中跃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2月2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王中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卫华诉请被告王中跃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请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郭卫华自行承担20%,被告王中跃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郭卫华的损失部分,郭卫华诉请医疗费19095.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卫华诉请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5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944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郭卫华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卫华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郭卫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8元(56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郭卫华诉请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被抚养人陈鑫豪的生活费为8239.78元(13732.96元/年×12年×10%÷2人),陈诺豪的生活费为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10%÷2人)。郭卫华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郭卫华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郭卫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9625.78元(19095.52元+20944元+540元+180元+1008元+40885.24元+8239.78元+3433.24元+5000元+3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为89810.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保险限额部分为9815.52元(19095.52元+540元+180元-10000元),由被告王中跃承担80%为7852.42元。被告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投保人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牌号豫L000**(发动机号码B1201702652,车架号576603962)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卫华各项损失89810.2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中跃赔偿原告郭卫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7852.42元。三、驳回原告郭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原告郭卫华已缴纳),由被告王中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立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永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