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音玲。委托代理人桂林。被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峰。委托代理人章伟。委托代理人谢俊,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锦公司”)与被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锦公司诉称,原告受瑞金新苑业主委员会委托自2013年6月1日起正式从原物业管理企业单位即被告处接管该住宅物业小区的全部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双方物业管理企业的移交、交接过程中,依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瑞金新苑管理费》、《2013年瑞金新苑地面停车费》、《2013年瑞金新苑地库停车费》三份报表显示被告溢收上述三项管理费共计59,854元。被告也未将上述溢收款项移交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退出瑞金新苑服务小区前溢收的2013年6月-10月小区物业管理费、地面机动车停车费共41,754元。被告冶金公司辩称,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管理瑞金新苑小区至2013年5月,后撤出。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结算,被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仅仅是与瑞金新苑之间的对账单,但账单的金额最后没有确认。列表中所列的2013年6月-10月物业管理费是被告要求跟业主对账的数字,并不是实际收到的数字。根据瑞金新苑业委会向被告出具的函,函中提到的款项目前在被告账上,但是数字不对还要继续对账。原告应该向其管理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而非向被告收取。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新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诚锦公司签订物业服务临时合同,约定原告对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至388号瑞金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瑞金新苑业主大会正式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1日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在瑞金新苑住宅物业小区的管理服务已于2013年5月31日结束。根据被告管理处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瑞金新苑管理处提交的资料显示,被告溢收2013年6月至12月各项管理费75,758元,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告知函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移交溢收的款项,对钱款数字有异议的在收到本函的15日内书面向原告提出。2013年6月18日,被告冶金公司向瑞金新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瑞金新苑2012年6月2013年5月结算报告”,报告载明被告于2012年5月进驻瑞金新苑,2013年4月底接到业委会通知要求被告于5月底前终止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因被告进驻与撤离小区都在年中,故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存在欠收和溢收的情况,2013年物业管理费溢收45,558元(见“表一”),欠收58,993元(见“表二”);地面停车费溢收7,300元(见“表四”);该报告还载明了其他费用的收支情况。据作为该报告附件的明细表记载,表一:2013年6月-12月已收物业管理费为45,558元;表二:2013年1月-5月未交物业管理费为58,993元;表四:2013年6月-12月已收地面停车费为7,300元。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新苑业主委员会发函要求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退出瑞金新苑小区并于同月15日前完成与后继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交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新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函称,部分业主反映原告2013年6-10月间物业服务未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要求将预交给被告2013年6月-10月的物业服务费退返业主,其物业服务费用结算等问题,由原告与有关业主本人交涉处理,请被告接函后审核对账,如有业主预交多收的物业服务费,请退还给有关业主。被告收函后,并未将上述款项返还业主。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临时合同、瑞金新苑2012年6月2013年5月结算报告、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被告提供的提交给黄浦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瑞金新苑业委会向被告发的函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3年5月底撤出瑞虹新苑小区物业管理后,其向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结算报告中,已将其溢收的2013年6月至12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地面机动车停车费等费用列明。被告抗辩该结算报告中的款项数额尚未得到确认,并非其收到的实际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结算报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6月至10月其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354元、地面机动车停车费5,4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瑞虹新苑业委会致函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合同约定要求,要求被告退返预交的2013年6月至10月物业服务费一节,相关权利主体可另行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10月物业管理费36,354元;二、被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10月地面机动车停车费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60元,减半收取644.80元,由被告上海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