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长兴县新交纺织厂与陆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新交纺织厂,陆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长兴县新交纺织厂。负责人王新交。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被告陆阿明。原告长兴县新交纺织厂(以下简称新交纺织厂)与被告陆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交纺织厂的负责人王新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被告陆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交纺织厂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起发生纺织布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47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支付了40000元,余款42047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新交纺织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47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对账单1份。被告陆阿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支付。另外,原告曾口头答应结算时可以扣除质量存在瑕疵的数量,并按销售量给予返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手写记录单6页,结算单2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6页记录单,本院认为该材料系被告自己单方所作的记录,属被告陈述资料,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份对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对账单已被2013年2月22日的对账单所替代,故该账单不具有效力,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和应当返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2份对账单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对账单已被2013年2月22日的对账单所替代,且该证据中也未记载产品质量瑕疵和返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纺织布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479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支付了40000元,余款42047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新交纺织厂与被告陆阿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阿明未能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陆阿明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陆阿明辩称应当扣除质量瑕疵部分的数量并按销售总量返利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阿明支付原告长兴县新交纺织厂货款人民币4204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7元,由被告陆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