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韦松伯与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松伯,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韦松伯,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杨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丽霞,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韦丽娜,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直江,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丽宁,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松伯与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腾睿担任记录。原告韦松伯的委托代理人邓坚,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丽宁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松伯诉称:原告的祖父韦某与祖母王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韦某甲。祖父韦某已于2000年4月21日去世,原告的父亲韦某甲于2009年3月23日因病逝世。祖母王某于2012年10月25日在广西区人民医院去世,王某留有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21号1栋302号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现均由被告占有。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代为继承人,对祖母王某的遗产有代为继承的权利,份额为遗产的五分之一。经法院向银行查询,被继承人王某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在其去世后,被被告韦丽宁取走,其行为属于故意隐匿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因此,原告认为对于该银行存款,被告韦丽宁只应分得80000元,原告应分得130000元。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继承权利,不分配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分割王某的遗产即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21号1栋302号房屋、明秀东路房屋和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0元;二、被告韦丽宁向原告返还王某的银行存款130000元。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辩称:1、原告的身份情况有待进一步确认,这涉及到原告是否是适格的继承主体。根据户籍登记信息记载,原告的母亲杨柳的血型是B型,原告的父亲韦某甲的血型也是B型,而原告的血型是A型,按照血型系统的遗传定理推定,父母均为B血型的情况下,无法生育出A血型的子女,被告为此亦提出了亲权鉴定申请,但因原告的母亲不配合,鉴定无法进行。此外,原告的父亲韦某甲与原告的母亲杨秀当年在旅游结婚的时候就已感情不和闹离婚,杨柳给韦某甲的手机短信中涉及到杨柳做了亏心事并给韦某甲道歉的内容,杨柳在遗产分割的事情上也出尔反尔,没有诚信。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继承人资格;2、对于原告提出分割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房屋的请求,被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该房属于国有土地划拨的房改房,限制在市场进行流通,该房亦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故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评估该房确定的房屋价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分割明秀东路房屋的请求,被告对评估机构确定的该房价值无异议,但是,被告韦丽宁一次性偿还该房贷款36680.59元,分配房屋时应予抵扣;3、对于原告提出分割被继承人王某银行存款并要求被告韦丽宁返还13万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分配存款时不能单纯按照数额均分,由于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前已80多岁,分配其银行存款时应谁对其生活照顾较多、谁与其共同生活,而且,王某生前看病的医疗费、死后的丧葬费等也应从存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韦某、王某系夫妻,婚后两人共同生育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及韦某甲。韦某于2000年4月21日病故,韦某的父母均先于其病故前死亡。王某于2012年10月25日病故,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病故前死亡。韦某甲与杨柳于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0年1月29日生育原告韦松伯,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韦某甲于2009年3月23日死亡。讼争的南宁市中华路房屋房系韦某于1993年12月向广西区航务工程处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该房所占土地宗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产权证记载产权所有权人为韦某,王某系该房的产权共有人。该房的房款已支付完毕。讼争的南宁市明秀东路房屋由韦某甲于2003年7月购买,房屋产权证记载产权所有权人为韦某甲。韦某甲与杨柳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由韦某甲个人所有,双方离婚后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韦丽宁于2013年4月23日提前一次性偿还该房剩余银行按揭款共计36680.59元,至此,该房的银行按揭款已偿还完毕。2011年7月15日,原告韦松伯的母亲杨柳代理韦松伯与王某签订一份《遗产继承分割协议》,协商韦某甲名下的南宁市古城路房屋由韦松伯继承,韦某甲名下的南宁市明秀东路房屋由王某继承并由王某负责偿还该房剩余银行按揭贷款。该《遗产继承分割协议》子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韦松伯的母亲杨柳代理韦松伯与王某还签订一份《保证协议》,约定在原告韦松伯年满十八岁之前,杨柳保证不作出将南宁市古城路房屋出卖、过户至他人等损害原告韦松伯利益的行为。签订协议后,本案讼争的南宁市明秀东路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仍登记在韦某甲名下。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及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存款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杨柳与韦某甲在户籍登记时记载的血型均为B型,与原告的A血型不相匹配为由,申请对原告进行亲缘鉴定,由于亲缘鉴定涉及原告与被告韦直江的血缘鉴定,原告的母亲杨柳对被告韦直江与韦某甲的亲属关系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亲缘鉴定。本院指定原告的母亲杨柳与四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产医院对杨柳进行血型检验,检验结果为A型血。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查询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账户显示:王某名下有本金为10万元、50万元两笔定期存款,被告韦丽宁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上述两笔定期存款本息共计606668元的转账销户手续。四被告认可四人共同协商分割该款项,每人1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王某的丧葬费及生前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韦丽宁遂从上述取出的款项中向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各人给付1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的南宁市中华路房屋、南宁市明秀东路房屋的房产现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30分到讼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但被告未按时到场,亦未提交房屋产权相关材料,评估机构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查档材料并结合其他评估方法,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南宁市中华路房屋房的市场价值为244490元,南宁市明秀东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66064元。四被告对评估机构确定南宁市中华路房屋房的市场价值有异议,认为该房所占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至今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属于限制上市流通的房产,且评估机构未说明估价的计算方式及该房的房屋成新率,评估人员亦未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遂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广西科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针对四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主要解释评估南宁市中华路房屋房的客观条件、评估方法、未能扣除该房土地出让金的原因,并依据《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若干规定》计算该房上市交易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1580元,扣除该土地出让金后重新确定该房的现值为24291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从讼争遗产中扣除的款项有:王某的医疗费1280.93元、丧葬费7550元。另查明,被告韦直江自2010年起因故导致肢体残疾,现残疾等级为一级。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血型检验报告单、《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保证协议》、评估报告书、答复函、残疾人证、个人定期存款查询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合法继承人的问题。本案中,四被告对原告的继承人资格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与韦某甲并非父子,双方之间无血缘关系,原告无权继承韦某甲应当继承的的遗产份额,主要理由是杨柳、韦某甲均为B血型,而原告为A血型,违反了生物血型匹配规律,并据此申请对原告进行亲缘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杨柳与韦某甲的婚生儿子,从结婚登记到生育原告,此期间符合正常的孕育周期,不能单纯以血缘鉴定为由否认原告的身份,如无其他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婚生子身份,应认定原告与韦某甲之间存在直接血缘关系。四被告对原告的血型提出质疑,从现阶段生物学的认知程度来看,已足以对原告的婚生子身份产生合理怀疑。但是,经本院指定杨柳与四被告共同到医疗机构对杨柳进行血型检验后,确定杨柳的血型为A型,该检验结果应能客观、准确反映杨柳的真实血型,杨柳主张户籍登记簿上记载其为B血型系记录错误,与上述查明的情况不相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可排除从血型上否认原告婚生子身份的可能。而除血型原因之外,四被告未提出其他合理的理由、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与韦某甲之间的血缘关系,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辅证的前提下,四被告以启动亲缘鉴定为由反驳原告的主体资格,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合法的继承人。二、关于讼争的南宁市中华路房屋房的分配问题。讼争的南宁市中华路房屋房系韦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韦某与王某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韦某于2000年4月21日死亡,此时,该房由王某占有1/2份额,剩余房屋1/2份额作为韦某的遗产由韦某的继承人继承,韦某未对本案所涉的房产立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该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韦某死亡时,其父母其先于韦某死亡,王某系其配偶,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韦某甲系其生育的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韦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韦某死亡时,该房应由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韦某甲各继承1/12(即1/2×1/6)的房产份额,由王某享有7/12(即1/2+1/12)的房产份额。韦某甲于2009年3月23日死亡,其死亡时已与杨柳协议离婚,韦松伯系其子,故韦某甲继承韦某的1/12房产份额转由其母王某、其子韦松伯继承,两人各继承1/24(即1/12×1/2)。故韦某甲死亡时,该房应由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各继承1/12(即1/2×1/6)的房产份额,由韦松伯继承1/24的房产份额,由王某享有15/24(即1/2+1/12+1/24)的房产份额。王某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未对该房的继承立下遗嘱,此时,王某对该房享有的15/24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韦某甲各人继承1/8房产份额(即15/24×1/5)。由于韦某甲先于其母王某死亡,故韦某甲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份额由其子韦松伯代为继承。故王某死亡时,该房应由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各继承5/24(即1/12+1/8)的房产份额,由韦松伯继承4/24(即1/24+1/8)的房产份额。原告与被告韦丽宁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表示如由被告韦丽宁取得房屋所有权,三被告均同意将各自享有的相应产权份额赠与韦丽宁,亦不需韦丽宁对三被告给予补偿。本院认为,综合各继承人对该房提出的分配主张,四被告达成合意由被告韦丽宁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四被告享有绝大多数房屋产权份额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四被告分配该房的意愿,而且,原告居住于外地,从有效、合理利用房屋的角度,该房由被告韦丽宁取得所有权为宜,同时,基于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的上述分配意愿,被告韦丽宁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仍需向原告韦松伯补偿相应房屋价值。此外,四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协商遗产分配的过程中,曾口头协议约定该房由被告韦丽宁取得所有权,且无需向其他人进行补偿。四被告对其提出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四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评估,确定该房现值为244490元,因被告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主张该房所占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至今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属于限制上市流通的房产,且评估机构未说明估价的计算方式及该房的房屋成新率,评估人员亦未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遂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内容作出答复函,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答复函进行了质证,被告基于相同的理由仍对答复函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评估之前,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但被告无故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到场配合评估工作,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持有该房的产权证、土地证等有效材料并实际使用该房,其未到场亦未提交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无法按照一般评估方法完成评估,此后,评估机构通过勘查该房所在建筑的外观及周边环境、作一般性装修假设等其他评估方法完成评估,符合评估过程中的客观现实情况。此外,评估机构在答复函中亦合理解释了评估过程中未计算土地出让金的原因,在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重新核算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为1580元,评估机构据此重新确定该房的现值为242910元,并未违反相关评估程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提异议并不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效力,故该评估报告书及答复函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故房产价值实际可分割的数额以评估机构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即242910元。原告韦松伯继承该房4/24产权份额,其可获得的产权比例实际价值数额为40485元(242910元×4/24);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告韦丽宁后,被告韦丽宁应向原告韦松伯补偿相应产权比例的房屋价值40485元。三、关于讼争的南宁市明秀东路房屋的分配问题。讼争的南宁市明秀东路房屋由韦某甲于2003年7月购买,韦某甲与杨柳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由韦某甲个人所有,故该房系韦某甲的遗产。韦某甲死亡时,未对该房的继承立下遗嘱,其继承人为其母王某、其子韦松伯,因韦松伯系未成年人,韦松伯的母亲杨柳代理韦松伯与其母王某签订了《遗产继承分割协议》,约定该房由王某继承并由王某负责偿还该房剩余银行按揭贷款,韦松伯放弃对该房的继承权。由于该《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亦约定了韦松伯对韦某甲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故杨柳代理韦松伯签订该份《遗产继承分割协议》未侵害韦松伯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该房依法由王某继承。王某生前对该房的继承未立遗嘱,故王某死亡后,该房作为王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韦某甲各人继承1/5的房产份额,韦某甲先于王某死亡,韦某甲有权继承王某的1/5房产份额由其子韦松伯代为继承。综上,该房由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韦松伯各人继承1/5的房产份额。原告与被告韦直江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丽宁表示如由被告韦直江取得房屋所有权,三被告均同意将各自享有的相应产权份额赠与韦直江,亦不需韦直江对三被告给予补偿,否则,该房由四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从目前各继承人的生活现状来看,被告韦直江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已达一级,相较于健全的正常人,已丧失普通的劳动能力,根据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丽宁陈述,现该房用于出租,出租所得的租金收入用于韦直江的日常生活开支,韦直江的上述情况,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规定的情形,在分配该房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韦松伯系未成年人,由其母杨柳抚养,有固定居所及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但亦应保护其依法应享有的继承权,在其他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其仍应取得相应房屋价值的补偿。但是,现阶段韦直江不具备房屋价值补偿款的支付能力,如由韦直江单独取得房屋所有权,则无法实现对原告韦松伯的补偿,损害原告韦松伯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考量,四被告提出由四人共同共有房屋产权的分配方案更为可行,既考虑到韦直江的生活现状,亦能保障原告韦松伯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向原告韦松伯补偿相应房屋价值。经评估后,确定该房的现值为166064元,四被告均认可由被告韦丽宁先行支取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后将其中36680.59元用于提前一次性偿还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该部分款项在分割上述银行存款时再予处理,故房产价值实际可分割的数额为166064元。原告韦松伯继承该房1/5产权份额,其可获得的产权比例实际价值数额为33212.8元(166064元÷5人);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四被告后,四被告对剩余房屋按揭贷款负有还贷义务,故被告韦丽宁在王某死亡后所提前偿还的贷款应视为四被告共同还贷。考虑到被告韦直江存在肢体残疾的特殊情况,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根据该分配原则,本院酌情将四被告应向原告韦松伯给付的房屋价值数额调整为20000元。四、关于讼争的王某名下银行定期存款的分配问题。讼争的王某名下银行定期存款系王某的遗产,按照上述分配原则,应由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韦松伯各人继承1/5份额。由于原告韦松伯系代位继承韦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韦某甲对被继承人王某不尽扶养义务或四被告对王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四被告提出分配王某名下存款时不应均分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四被告提交的票据可证实王某生前产生医疗费1280.93元,该费用应属于王某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应从本案所涉的遗产范围中扣除。四被告提交后事费用清单列举的项目已包含两张殡葬票据的内容,除此之外,四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清单中的其他支出项目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仅认可四被告处理殡葬票据记载王某的丧葬事宜支出7550元,本院对该丧葬费数额予以认可;韦丽宁先行支取王某的银行存款将其中36680.59元用于偿还讼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该款项亦应予扣除;韦某甲先于王某死亡,王某死亡后,四被告作为王某的子女,对其均具有生养死葬的义务,故王某的丧葬费应由四被告均等负担。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上述原告认可的丧葬费用可从各继承人对本案所涉的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扣除,故扣除之后,本案所涉的遗产606668元尚余561156.51元(606668元-1280.93元-7550元-36680.59元),由本案五位继承人均等分配,每人继承112231.3元。韦直江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应予特别照顾,故本院酌情认定韦直江应继承的上述存款数额为150000元,剩余411156.51元(561156.51元-150000元),由其他继承人每人各自继承102789.13元(411156.51元÷4人)。由于韦丽宁已先行支取本案所涉遗产并用于支付王某个人债务及丧葬事宜,且已向其余三被告各自返还10万元,其余三被告在本案中未主张韦丽宁返还剩余款项,故被告韦丽宁仍应向原告韦松伯返还102789.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宁市中华路房屋归被告韦丽宁所有;二、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房屋归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所有;三、被告韦丽宁向原告韦松伯补偿南宁市中华路房屋的房屋价值40485元;四、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向原告韦松伯补偿南宁市明秀东路房屋的房屋价值20000元;五、被告韦丽宁向原告韦松伯支付102789.13元。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6250元,由原告韦松伯负担3250元,由被告韦丽霞、韦丽娜、韦直江、韦丽宁负担13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腾睿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