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民二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丽娟与张云河、王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张云河,王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182-1号原告:刘丽娟。被告:张云河。被告:王春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娟与被告张云河、王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丽娟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云河、王春梅的银行存款27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云河、王春梅的银行存款270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明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