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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于2013年12月份期间,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周某、刘某、程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共获取毒资5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上旬某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伟在常德市电视台附近西豪小区门口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2、2013年12月中旬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伟在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佳和大酒店旁的九州宾馆大厅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3年1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伟在常德市三闾新马路闻湘月餐馆旁的源点网吧附近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2013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公安干警接举报后将有贩毒嫌疑的被告人张伟抓获,并从其身上及租住房内查获5小包毒品冰毒嫌疑物,净重共计3.30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伟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伟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伟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伟处扣押冰毒3.30克的事实。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被收缴的冰毒已上缴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禁毒大队。5、被告人张伟在2013年12月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张伟与吸毒人员周某、刘某、程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6、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82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5包,净重3.3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伟的尿检呈阳性。8、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刘某、周某、程某某辨认被告人张伟的经过。9、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出租屋进行搜查的情况。10、被告人张伟的原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张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25日释放;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1、讯问被告人张伟的同步录音录像一盘,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伟的整个讯问过程。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22时许,其向被告人张伟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支付了200元的事实。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上旬的某日向被告人张伟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支付了100元的事实。1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上旬某日晚8点多,其向被告人张伟购买了100元毒品的事实。15、被告人张伟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伍晓侦审 判 员  杨绍华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