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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佐文与被上诉人宁顺沐、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佐文,宁顺沐,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佐文。委托代理人廖和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顺沐,曾用名宁顺穆。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唐耀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上诉人宁佐文因与被上诉人宁顺沐、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志,被上诉人宁顺沐、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信用社系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宁顺沐原系××信用社在隆回县西洋江镇××村的信贷代办员。1994年7月16日,宁佐文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借款到期日期为1994年11月15日。同日,宁佐文又以同村村民宁桂山的名义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信用社按借款借据约定向宁佐文发放了贷款10000元。1997年6月30日,宁佐文向宁顺沐提出将以上两笔借款予以转据,并将两笔借款的利息5860.88元交给宁顺沐,宁顺沐向宁佐文开出了两张收回贷款本息的凭证(编号为№162433、№162434)。在为宁佐文办理贷款转据过程中,因村信贷代办员贷款权限仅有5000元,转据未成,宁顺沐又于同日又开出了两张收回贷款利息的凭证(编号为№162436、№162437),××信用社当天仅收取了宁佐文两笔借款的利息各2930.44元,共计5860.88元。1999年11月17日,宁佐文向隆回县××信用社交纳了贷款催收费200元;1999年12月30日,宁佐文向××信用社偿还了其本人名下以及宁桂山名下的借款利息各1919.36元,共计3838.72元;2000年3月30日,宁佐文偿还了宁桂山名下的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6.70元;2000年10月17日,宁佐文偿还了其本人名下以及宁桂山名下的借款利息各430.50元,共计861元;2001年6月20日,宁佐文偿还了其本人名下的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76.05元,结欠本金3500元。2003年11月22日,宁佐文向××信用社偿还了宁桂山名下的借款利息1356元,并将借款本金4000元转据到宁佐文名下,××信用社向宁佐文开具了一张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编号为№1041426),其中注明还贷金额4000元,收息金额1356元,本息合计5356元。同日,宁佐文向××信用社重新立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转据,借款到期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同时借款借据上还特别注明“宁桂山借款转来”。2005年11月28日,宁佐文再次将2003年11月22日所立借据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0元予以转据,重新立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该借款借据上借款用途上注明:“转”,借款到期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后展期至2009年1月30日,还款情况登记上注明:“2005年12月4日,还息金额67元,结欠本金5000元。”此后,宁佐文未再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0月25日,××信用社在向宁佐文催收本案所涉两笔贷款时,宁佐文在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签了字。庭审中,宁佐文述称,在1999年12月30日向××信用社还借款利息时,其清楚地记得已经于1997年6月30日将其名下以及宁桂山名下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宁佐文是否已于1997年6月30日清偿了宁佐文名下及宁桂山名下的借款本息,宁顺沐、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此后向宁佐文收取贷款本息是否已构成不当得利;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宁佐文是否已于1997年6月30日清偿了宁佐文名下及宁桂山名下借款本息,宁顺沐此后向宁佐文收取贷款本息是否已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宁顺沐述称,宁佐文当时只偿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5860.88元,而要求将两笔借款本金转据,他开出了两张收回贷款本息的凭证(编号为№162433、№162434),但因信用社规定村信贷代办员贷款权限仅有5000元而转据未成,遂又开出了两张收回贷款利息的凭证(编号为№162436、№162437)。双方提交的上述四张贷款收回凭证不仅号码相连相近,且在同一天开出。同时,根据信用社通常的还款收贷习惯,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时,除信用社出具贷款收回凭证外,还应从信用社收回借款借据,但本案宁佐文并没有从信用社收回借款借据。宁顺沐的陈述符合情理。在此以后××信用社向宁佐文催还借款的过程中,宁佐文针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多次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先后两次对借款借据进行了转据,且在××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宁佐文述称已于1997年6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宁佐文欠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属实,宁顺沐、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后来向宁佐文收取贷款本息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使宁佐文所诉的不当得利事实存在,宁佐文从1999年12月30日就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即使从宁佐文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利息的2005年12月4日算起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宁佐文在庭审中提出其在1999年12月30日××信用社向其收取利息时曾提出过异议,但其未提交其向宁顺沐、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且本案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宁顺沐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佐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宁佐文上诉称,宁佐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编号为№162433、№162434的两张信用合作社贷款收回凭证,能够证明宁佐文已于1997年6月30日将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全部还清,且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佐文所持的上述凭证是无效的,故宁佐文要求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返还多收的本息有事实依据。宁佐文于2013年5月无意中发现了编号为№162433、№162434的收回凭证,且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3年5月13日向宁佐文催收借款,并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宁佐文要求偿还本金8500元和利息17255.04元,这足以证明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不当得利的不法侵害行为仍在继续,故宁佐文起诉要求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宁顺沐连带返还多收宁佐文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8126.60元。被上诉人宁顺沐、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宁佐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佐文主张其已于1997年6月30日将其名下和宁桂山名下的借款各5000元及利息全部还清,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两张收回贷款本息的凭证予以证明,但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亦提供了当天仅收取宁佐文贷款利息的凭证予以反驳。根据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还清后退借款单位(人)”,因此,原判结合宁佐文未从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收回贷款借据,且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并先后两次对借款进行了转据等行为,对宁佐文主张的其已于1997年6月30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宁佐文上诉要求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返还多收的本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宁佐文要求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返还不当得利,依法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宁佐文称其于1997年6月30日已偿还贷款本息,并在1999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时提出异议,但宁佐文并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直至2005年12月4日仍在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宁佐文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判采纳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驳回宁佐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宁佐文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40元,由上诉人宁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