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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竺从喜与李德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从喜,李德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竺从喜,女,汉族。被告李德圣,男,汉族。原告竺从喜诉被告李德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从喜诉称:2014年1月2日,我因在盛鑫制衣厂向被告讨要工资被被告殴打,损害程度有医院诊断予以证明,现起诉要求被告向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圣辩称:原告曾经是我的员工,我确实打过原告,当时情况并不激烈,只是用手掌打了原告一个耳光。事发后我和原告已经在派出所签署了和解协议,我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完结,原告不能再追究我的责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与其员工原告在海珠区康乐东约南大街1号2楼北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期间发生肢体冲突。同日,双方经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争议事项为“一、工资金额。二、赔偿药费、医疗费等金额”,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为“一、乙方确认欠甲方工资人民币壹万元正,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给甲方(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二、乙方于2014年1月2日一次性支付药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陆百元给甲方(甲方清楚自我伤情)。三、本纠纷到此终结,甲乙双方不再就此纠纷追究对方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药费、医疗费等款项600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员工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在海珠区康乐东约南大街1号2楼北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期间发生肢体冲突,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事发当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争议事项为“一、工资金额。二、赔偿药费、医疗费等金额”,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为“一、乙方确认欠甲方工资人民币壹万元正,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给甲方(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二、乙方于2014年1月2日一次性支付药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陆百元给甲方(甲方清楚自我伤情)。三、本纠纷到此终结,甲乙双方不再就此纠纷追究对方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药费、医疗费等款项600元,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5000元,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亦不符合上述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从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竺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韵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