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82年8月26日。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0年2月8日。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唤到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6月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甲辩称,从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父亲手下工作,六年工作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在原告的欺骗下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母亲名下。原告黄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猛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尚能相处生活。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林人民陪审员 刘吉祥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