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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沈国琴与被告赵国有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琴,赵国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沈国琴,女,1934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前郭县人。被告赵国有,男,52岁,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吉拉吐乡锡伯屯。身份证号码未能提供。原告沈国琴与被告赵国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赵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琴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共同生育五名儿子,被告是我的三儿子,我的丈夫去逝后,我一直在死儿子家居住。2013年我到时光教会福利院居住,由于我年老体衰,且没有生活来源,自从我到福利院居住之后,其他四个儿子都给付我赡养费,只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赡养费,每年2000元,一年一给付。被告赵国有未答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