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沈国琴与被告赵国有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琴,赵国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沈国琴,女,1934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前郭县人。被告赵国有,男,52岁,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吉拉吐乡锡伯屯。身份证号码未能提供。原告沈国琴与被告赵国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赵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琴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共同生育五名儿子,被告是我的三儿子,我的丈夫去逝后,我一直在死儿子家居住。2013年我到时光教会福利院居住,由于我年老体衰,且没有生活来源,自从我到福利院居住之后,其他四个儿子都给付我赡养费,只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赡养费,每年2000元,一年一给付。被告赵国有未答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