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邻水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邻水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邻水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文中,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邻水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国投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奥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国投公司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与邻水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兴办综合食品加工生产项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150万元价款购买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原绿穗米业公司全部房地产兴办以竹笋为主的综合食品加工项目。价款分两年付清,2006年7月底前支付70万元,2007年7月底前支付80万元。协议签订后,邻水县人民政府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接收后设立了四川奥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开展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被告支付了价款60万元,尚欠90万元未支付。经邻水县人民政府授权,由原告负责与被告完善结清前述协议买卖价款事宜。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制作并送达了《邻水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款确证函》,要求被告于6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90万元。被告接收函件后,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欠款9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奥嘉公司辩称:原告邻水国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接受人民政府的授权作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为与被告公司结算买卖价款事宜。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只能以邻水县人民政府的名义起诉;被告未完成付款的原因是邻水县人民政府未按协议交付买卖标的物的面积,被告与邻水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邻水县人民政府只交付了18.29亩土地给被告,少交付了土地1.51亩,被告主张对少交付国有土地请求减少其相应价款,被告因少交付土地面积事宜多次找政府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约定余款于2007年7月底前付清。因此,邻水县人民政府至迟应在2009年7月底前主张权利,邻水县人民政府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对于本案债务享有抵销权,主张抵销本案债务。因工业园区一期建设,邻水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时,占用了被告公司承包经营的麻竹林105.37亩,因此,邻水县人民政府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704265.4元,政府只支付了258192.54元,尚欠446072.868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主张抵销权。在建设工业园区二期时,邻水县人民政府征用三合村土地包含了被告公司下属企业享有林权的麻竹林地,应支付被告补偿款666950.59元,邻水县人民政府及工业园区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主张抵销权。根据2008年1月7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常务会第14期通报,县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告公司30余万元,但至今未返还,被告对此主张抵销权。邻水县人民政府下设的打击非法营运办公室将其执法扣留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下属企业的停车场,产生停车费441525元,邻水县人民政府及县财政分文未付,被告对此享有抵销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邻水国投公司系经政府授权或受国资办委托经营全县国有资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31日,被告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邻水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投资兴办综合食品加工生产项目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相关事宜约定:“1、乙方资产取得方式:原绿穗米业属国有资产,甲方为支持乙方项目发展,乙方采取议买方式取得资产。(1)乙方收购原绿穗米业公司全部房地产(含柑桔处理车间,不含机器设备),占地面积19.8亩(以原有土地证面积为准)。(2)资产协议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甲方同意将该资产以150万元人民币出让给乙方。资产转让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2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资产转让价款分两年付清,2006年7月底前支付70万元(含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2007年7月底前支付80万元。(3)房地产权属证照办理。在乙方交付70万元价款,且乙方一期工程产品正式生产后,甲方负责将其产权手续办结交付乙方,乙方可用其在甲方所在地金融机构融资,但乙方不得自行改变其用地性质……”。协议签订后,邻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同年4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方交付的定金10万元,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系四川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嘉),收款事由系收四川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城南“绿穗米业”厂房定金。2007年12月17日,原告收取了被告转让金50万元,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四川奥派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绿穗米业),收款事由系收购城南“绿穗米业”厂房资产转让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共计60万元,尚有90万元未支付。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确证函,要求被告于6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90万元。同年9月16日,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该确证函上签注“已收属实”,并加盖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晓兵。协议载明的以原有土地证面积为准,同时查明原有土地证即邻鼎国有(2002)字第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322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邻水县粮油批发市场,座落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40号,该证于2002年12月9日办理。2008年6月2日,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人为四川奥派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座落鼎屏镇人民路南段140号的邻鼎国用(2008)第16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220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少交付土地面积1.51亩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收据,应收款确证函,投资兴办综合食品加工生产项目协议,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回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兴办综合食品加工生产项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地产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原告邻水国投公司系经政府授权或受国资办委托经营全县国有资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是向原告履行的。因此,原告邻水国投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对少交付土地1.51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扣除少交付土地1.51亩价款11.44万元(150万元÷19.8亩×1.51亩),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扣除11.4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有欠款78.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本案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7月底前,原告至迟应在2009年7月底前主张权利,原告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主张本案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应收款确证函,要求被告于6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90万元。同年9月16日,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该确证函上签注“已收属实”,并加盖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因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晓兵,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王晓兵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作出时效已过,不予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这一债权虽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因被告未提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原告又于2012年9月13日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这一重新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邻水县人民政府及县财政未支付以下费用而主张抵销本案债务,被告辩称的工业园区一、二期建设,邻水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时,占用了被告麻竹林地,应支付被告补偿款;县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告30余万元;邻水县人民政府下设的打击非法营运办公室将其执法扣留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产生停车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6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其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邻水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78.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2800元(批准缓交),由原告邻水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1元,被告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冯 智 强人民陪审员 贺 元 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雪(实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