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5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5896号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1-1-22-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65566-8。法定代表人彭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22号1单元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68997-2。法定代表人张清,总经理。被告张清,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杰公司”)起诉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被告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杰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捷安公司向原告购买徐工牌起重机一台,净车价格194万,2012年3月21日由被告张清代被告捷安公司签订《徐工吊车按揭购买合同》,拟按揭购车,因被告捷安公司银行按揭审批未通过,2012年12月25日被告捷安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将按揭购车改为分期付款购车,即净车余款155.2万元分48期,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一期,每期32334元,每月25日支付。合同约定如被告累计逾期三期未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另约定被告应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及原告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险,否则被告承担车款10%的违约责任。无论银行按揭购车还是分期付款购车,被告应支付第一笔首付款55154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走车辆,提车当日被告未付费用,首付款财务欠款方式,由被告张清代表被告捷安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映红出具欠条,欠原告首付车款55154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购车首付欠款35154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捷安公司开具金额为194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应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分期付款第一期,然而被告至起诉一期未付,逾期超过8期,属于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捷安公司支付全部分期车款155.2万元,因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净车价格的10%的违约金19.2万元。被告张清代被告捷安公司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基于车辆首付款欠款,被告张清应对被告捷安公司未偿还的首付款35154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捷安公司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351540元,资金占用损失20000元(从2012年7月开始以3515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被告张清对被告捷安公司的购车首付欠款35154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捷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款1552000元,违约金19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捷安公司及张清共同辩称,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都属实,但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是因为销售商的原因,既然未能办理按揭并另外签订了合同,则按揭合同就没有效力了,欠条是因按揭合同而来,欠条也应该作废,被告张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捷安公司愿意按照分期付款合同付清到期的款项,未到期的欠款不同意支付或者由法院判决,首付款按分期付款合同计算,不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管理费,另保险费有出入,应按实际产生的保险费支付;被告捷安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清出具欠条给原告沃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载明:“欠条,今欠到彭映红人民币551540元,伍拾伍万元壹仟伍佰肆拾元正。分别于3月份内付贰拾万元,余款在6月25日内支付完毕。此条,欠款人:张清,2012.2.20。”2012年3月21日,原告沃杰公司与被告捷安公司签订《徐工吊车按揭购买合同》,约定被告捷安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Y70K-1,单价194万元,运费2万元,共计19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银行面签通过后付清首付款388000元,余款1552000元由光大银行南坪支付按揭支付,按揭期限为60个月。该合同由原告沃杰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彭映红签字,被告张清代表被告捷安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后该合同约定的银行按揭因故未能办理。2012年12月25日,原告沃杰公司(甲方)与被告捷安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分期付款合同》及《付款方式特别约定》,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徐工牌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Y70K-1,即2012年3月21日合同载明的起重机,单价为194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运费费用为20000元,由甲方代办,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38.8万元,乙方在2012年2月20日付给甲方,余款155.2万元,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每月26日前支付32334元。乙方必须就产品的损失、损坏或灭失向保险公司投保以甲方(或甲方同意的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险(包括限不限于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并承担全部保险费用,并连续投保至本合同终止时为止。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贷款手续、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视为违反《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除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外,另外承担设备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出资由甲方代为购买第一年的相关保险如下: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上述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以及吊装险(30万元)、扩展险。如乙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付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乙方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未到期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甲方可按主合同约定行使其他权利,并要求乙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乙方在货款付清欠款,甲方保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乙方同意安装全球定位系统(GPS)。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沃杰公司认为,除合同载明的首付款和分期车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履约保证金77600元、运费20000元、保险费33809.20元、管理费23280元、公证费3850元(含印花税582元)、GPS费用5000元。该车的车钥匙、合格证等于2012年2月20日交给被告工作人员,保险卡、车船税、发票于2012年2月24日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为该起重机在保险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费为2996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清。2012年2月25日,由重庆德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起重机安装了全球定位系统。2013年3月8日,被告捷安公司向原告沃杰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捷安公司欠有原告沃杰公司应付账款为1907246元。该函件由原、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仅发生了一台吊车买卖合同关系,该企业询证函系本案吊车欠款对账函件。被告捷安公司就购买的起重机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2年2月10日预付现金30000元、2012年5月21日付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收据)、2013年3月8日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29日付款50000元。现原告沃杰公司认为被告捷安公司尚欠原告首付款351540元及分期款1552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未支付,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捷安公司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351540元,资金占用损失20000元(从2012年7月开始以3515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被告张清对被告捷安公司的购车首付欠款35154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捷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款1552000元,违约金19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沃杰公司提交的欠条、《徐工吊车按揭购买合同》、《产品购销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一(付款方式特别约定)、发票、合格证、交接记录、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GPS入网登记表、企业询证函、二被告提交的收据三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捷安公司的欠款金额为多少;二、被告张清应否对被告捷安公司所欠首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沃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主张。首先,双方合同在履行中,被告捷安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捷安公司欠原告应付账款为1907246元,原告沃杰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3月8日后,被告捷安公司实际付款共计100000元,则被告捷安公司现尚欠原告沃杰公司的款项为1807246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的首付款金额及购车分期款金额分别为351540元、1552000元,共计1903540元,比被告企业询证函所载金额少3706元,原告按起诉金额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扣除被告捷安公司之后支付的100000元,现被告捷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总计1803540元。虽被告捷安公司系分期支付欠款,但在数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欠款。被告捷安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履约保证金、管理费、GPS费用等,但其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已认可所欠金额,应按照被告捷安公司自行确认的金额进行支付。对于被告张清是否应就被告捷安公司应支付的首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出具的欠条落款并未注明担保字样,欠条的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张清代表被告捷安公司向原告沃杰公司的欠款。被告张清不应就被告捷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首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沃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车款价值的10%为192000元,该计算标准系约定在《付款方式也别约定》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本案车款总金额为1940000元,10%则为194000元,原告自己主张1920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被告捷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车款,确有违约行为,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捷安公司在自己出具的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也确有未付款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捷安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清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未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03540元;二、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9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席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