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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大沟镇,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在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南天宾馆附近出租屋内,向冯某甲(另案处理)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得款110元。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花园9号楼C栋201房抓获被告人冯某某时,缴获被告人冯某某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0.64克和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2.3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被告人冯某某的疑似毒品的物品含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甲、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