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勉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喇新荣与艾军、河北省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喇新荣,艾军,河北省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勉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喇新荣,男,生于1962年11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艾军,男,生于1984年3月2日,汉族,系冀JJ38**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河北省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周官屯1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寿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昕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员工。原告喇新荣与被告艾军、河北省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安顺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喇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虎、被告安顺运输队委托代理人门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喇新荣驾驶陕FKY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勉宁高速公路引道郭寨路段时,被被告艾军驾驶的冀JJ38**、冀JMU**挂号车擦碰,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41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第5掌骨头骨折,右侧第9肋、左侧第7肋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9063元。2013年3月14日,陕西省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喇新荣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冀JJ38**、冀JMU**挂号车所有人为安顺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62363元(医疗费19063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028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JJ38**、冀JMU**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艾军、安顺运输队予以赔偿。被告艾军未作答辩。被告安顺运输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冀JJ38**、冀JMU**挂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同时安顺运输队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318元医疗费以及在勉县交警大队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待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理赔后应返还安顺运输队。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同时冀JJ38**、冀JMU**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也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误工天数我公司只认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公安部门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摩托车未经我公司定损,其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8时,被告艾军驾驶冀JJ38**、冀JMU**挂号拖挂车沿勉宁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路段右转弯时,在路西边与原告喇新荣驾驶陕FKY8**号两轮摩托车擦碰,致原告受伤,陕FKY8**号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41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第5掌骨头骨折,右侧第9肋、左侧第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8492.7元。2013年3月14日,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喇新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冀JJ38**、冀JMU**挂号拖挂车实为被告艾军所有,在被告安顺运输队挂靠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运输队。被告安顺运输队以所有人身份就冀JJ38**、冀JMU**挂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内含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24时止。两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JJ38**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JMU**挂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顺运输队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及时勘验受损摩托车并定损。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安顺运输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8元,并向勉县交警大队缴纳押金2万元(押金2万元已由原告喇新荣领取使用),原告因修理陕FKY8**号两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艾军驾驶证复印件、冀JJ38**、冀JMU**挂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勉公交认(2013)第049号事故认定书、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购买外固定支架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押金结算单、勉县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艾军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行驶车辆的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喇新荣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按该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艾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被告安顺运输队挂靠经营,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安顺运输队及艾军连带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冀JJ38**、冀JMU**挂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尚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安顺运输队及艾军连带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因原告在勉县医院的住院病例档案首页上记载所受之伤均已治愈,故对原告主张出院之后的门诊费本庭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及计算时间,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及年龄,参照本地实际经济状况适当确定,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41天,对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予计赔。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的实际,确定为200元较合适。原告喇新荣伤势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不予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的异议合理部分本院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因未定损而不赔偿,该辩解理由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喇新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492.7元、误工费12690元(90元/天×141天)、护理费8460元(60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41天)、营养费2820元(20元/天×141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4739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J38**、冀JMU**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8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5542.7元(医疗费8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820元),合计47392.7元。因河北省安顺运输队已垫付原告21318元(医疗费1318元+交通事故押金20000元),故原告喇新荣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将其中21318元返还被告河北省安顺运输队。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安顺运输队和被告艾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长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