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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樊燕诉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燕,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陈传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阜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燕。委托代理人:屈可。委托代理人:陈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峰。委托代理人:王传举。原审第三人:陈传尧。委托代理人:郑秀军。上诉人樊燕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颍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可、陈群,被上诉人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颍上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举,原审第三人陈传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燕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0月樊燕与陈群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陈群将其颍房权证局监字第99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五间门面以196000元出售给樊燕。樊燕于2004年1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过多次诉讼,陈群的房产证被确认违法,樊燕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也被注销。最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对陈传尧购买后建设涉案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故颍上县房产局为陈传尧颁发的颍房字第990243**号房地产权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樊燕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已被相关部门予以注销,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燕与涉案房地产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樊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燕负担。樊燕上诉称:颍上县房产局依据(2004)颍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和(2004)阜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作出了注销樊燕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8年9月28日又依据该行政判决给陈传尧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但(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对行政判决中认定房屋为陈传尧购买并建设的事实不予认定。故该颁证行为侵犯了樊燕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颍上县房产局答辩称:我局给陈传尧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传尧陈述称:虽然樊燕是从陈群处购买的涉案房屋,但陈群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且经过多次诉讼后,陈群的房产证及樊燕的土地证、房产证均被撤销或注销。颍上县房产局为陈传尧颁证的行为与樊燕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颍上县房产局为陈传尧颁证的行为与樊燕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侵害了樊燕的合法权益,樊燕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樊燕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其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对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依据。樊燕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分别被颍上县房产局颍房发(2005)2号文件、颍上县国土资源局颍国土资(2005)67号文件予以注销。樊燕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上的土地也无合法使用权。故颍上县房产局为陈传尧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樊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善  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国清(代)附(2014)阜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