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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秦迎阁诉王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迎阁,王利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秦迎阁,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利君(曾用名王利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秦迎阁诉被告王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迎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三次在我处赊购化肥、农药,其赊购金额分别为4,895.00元、14,570.00元、3,2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三张欠据,均约定10月1日还清欠款,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如逾期,自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2009年4月16日,被告又在我处赊购化肥、农药14,506.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据,约定12月1日还清欠款,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如逾期,自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后虽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7,196.00元,利息47,849.04元(按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货协议3张,证实2008年4月22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其赊购金额分别为4,895.00元、14,570.00元、3,2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三张欠据,均约定10月1日还清欠款,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如逾期,自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2、欠据1张,证实2009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4,506.00元欠据一张,约定12月1日还清欠款,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如逾期,自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连带担保人为王才。3、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08年4月22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其赊购金额分别为4,895.00元、14,570.00元、3,2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三张欠据。被告在欠据上签名时自称王利军的签名是其曾用名,平时签名为王利君。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23,807.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4、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09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4,506.00元,并为原告出具14,506.00元欠据一张,王才作为连带担保人亦在欠据上签了字。此二人签字时证人在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2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赊购金额分别为4,895.00元、14,570.00元、3,2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三张欠据,均约定10月1日还清欠款,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如逾期,自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2009年4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14,506.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据,王才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据上签了字,约定12月1日还清欠款,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如逾期,自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立有字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君(王利军)给付原告秦迎阁欠款本金37,19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利君(王利军)给付原告秦迎阁欠款利息47,849.04元(2008年22,690.00元欠款本金的利息期间为69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31,312.20元;2009年14,506.00元欠款本金的利息期间为57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16,536.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利君(王利军)负担967.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原告自负27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连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