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樊定坤与赵玉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定坤,赵玉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樊定坤,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法定代理人樊朋(系原告樊定坤父亲),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杨文,迁安市杨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玉杰,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定坤诉被告赵玉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定坤的法定代理人樊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给开车,与原告约定“原告给被告开车,被告每月给原告工资款3500元,每月的月底给原告开当月的工资,加班加点给增加工资”。约定后,原告就给被告驾驶车辆。在2011年8月6日,被告让原告去给迁安市永宝利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首钢矿业公司杏山铁矿洞采出来的矿石运输,7时许,原告驾驶的车拉着矿石在首钢矿业公司杏山铁矿料台上卸矿石向后倒车,因为首钢矿业公司杏山铁矿的料台现场无人指挥和管理,料台没有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翻下料台,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后转到迁安市中医院,共住院98天,被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05601.38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费款756689.66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款756689.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应由首钢矿业公司杏山铁矿、迁安市永宝利商贸有限公司和我共同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杰经营一辆无牌无照的陕汽奥龙自卸车,平时搞短途运输,雇用原告樊定坤为其开车,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2011年7月中旬,被告车辆为迁安市永宝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宝利公司)拉运矿石,要求自首钢矿业公司杏山铁矿(以下简称杏山铁矿)采矿场运到料台上。2011年8月6日早上7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杏山铁矿料台上正常倒运矿石,在倒车过程中,因料台上未设置安全土挡,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车辆从料台上翻下,造成樊定坤受伤。樊定坤伤后被送到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脑疝、右侧额颞顶广泛硬膜下血肿、前额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冠状缝拓开、脑部闭合性损伤、肺撕裂伤并肺内血肿形成、右侧肋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伴左股骨头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泌尿系感染、心律失常、I度房室传导阻滞、外伤性脑梗死(左侧顶枕叶、左侧小脑半球)、肺感染、外伤性癫痫。后因骨折未能痊愈,于2011年8月27日转院到迁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5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骨盆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气管切开术后。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迁安市中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2天,诊断为左额颞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三次住院合计98天,期间由其父亲樊朋进行陪护。原告在2012年2月、5月、6月曾到北京市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2年6月7日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购买足托一个。2012年4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樊定坤与妻子冯丽娜婚后生育一女樊某某,为农业户口。原告樊定坤于2006年8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原告因伤各项经济损失为燕山医院医药费109409.3元、门诊费2091.95元、中医院两次住院费132200.99元、康复治疗费1459.64元、足托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x98天)、护理费3443.72元(35.14元/天x98天)、误工费29400.84元(116.67元X252天)、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88.60元、伤残赔偿金145458元(8081元x20年x90%)、辅助器具费53862元、子女抚养费48276元(5364元/年x18年÷2人)、后期护理费383930元(38393元x20年x50%)、交通费670元,合计917291.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等款项205601.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迁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发票、法医鉴定书、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形门诊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车辆,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驾驶车辆期间,因翻车造成自身极大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领取了驾驶证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期间应注意到周边环境及车辆情况做到安全驾驶,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属于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致二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给付能力,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等因素,应酌定为4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杰赔偿原告樊定坤因伤的各项经济损失720601.38元(扣除被告赵玉杰已支付的205601.38,再付515000元);二、被告赵玉杰给付原告樊定坤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三、原告樊定坤其他经济损失由自己承担。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原告樊定坤负担817元,被告赵玉杰负担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