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西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於某,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於某于2007年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於政扬,××××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一直不合,於某于2011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她和於某之间的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她与於某离婚;2、儿子於政扬由她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於某承担。被告於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於某于2007年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於政扬,××××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3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於某自2011年10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村委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於某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与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於某未到庭,对财产、债权、债务难以查实,故本院不作处理。因於某下落不明,儿子於政扬应由张某抚养,由其承担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於某离婚;儿子於政扬由张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6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微信公众号“”